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鄭子羿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帝誠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鄭子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共計3年,利率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帝誠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帝誠公司僅繳款至110年6月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2,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頁、第49-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帝誠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鄭子羿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帝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52,058元

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

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

0.312%

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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