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告 陳易承

上列當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上項裁判費,該函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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