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4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伍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11月23日止,清償
7期款項,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16,515元
,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
暨借據、通信貸款撥款證明、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本金利
息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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