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0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零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
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日止,共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5,733元,其中364元為消費款,100,02
4元為預借現金,5,34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
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共計100,388元
,另應給付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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