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原寄
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