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訴訟代理人  林盈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前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
本金;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之利率(即年利率18.25)乘以
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
違約金。
(二)今查被告屆應支付日不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8
334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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