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乙○○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中前三款事項為上訴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450元,上訴人僅繳納其中1,000元,尚餘5,4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及上訴聲明,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