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
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