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應為送達
被 告 創億國際資產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謝清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被 告 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其住居所,使本院無從對其送
達訴訟文書,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149條規定
公示送達,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
並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