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潘炳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玖佰伍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東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豐南路
1段路口左轉時,適訴外人 湯富豐 駕駛訴外人 張素鈺 所有之
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係轉彎車,竟未讓原告承保之
前述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之
前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工資參萬零肆佰陸拾元、零件貳萬伍
仟陸佰肆拾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表、車險理賠
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行車執
照、照片、保險證(以上均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事故發生後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誤,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
主張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係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肇事,有過失自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張素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
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4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5月22日),已使
用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
載為伍萬陸仟壹佰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貳萬伍仟陸
佰肆拾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
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月,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計算方式:共折舊25
640×0.369×1/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承保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與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柒仟元、塗裝費用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合計為
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伍萬伍仟貳
佰伍拾貳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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