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甲○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甲○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О─一九九三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號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吊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著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駕駛原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三重沿中山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異議人查覺自己之自小客車前面號牌於行進中掉落,惟在高速公路上根本無法下車撿車牌,異議人準備於下高速公路後,至警察局報案;然下高速公路後行經基隆市○○路時,卻遭基隆警方攔下,異議人將上述之情況告知該警察,並告知警察說異議人正欲前往警局報案,豈知該警察仍然開了一張最重之罰單(七千二百元),並扣押駕照,又舉發其違規之警員向其暗示要索賄即可不開其罰單,此情形應行查明為由提出異議等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面號牌未懸掛而為舉發之行為,乃係本其執行公權力之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先此敘明。
㈡、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是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所稱其「察覺」(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洗車時即由洗車廠人員告知有鬆脫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小客車之車牌已經掉落,則依一般人之情形視之,既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駕駛人竟能查知其前車車牌掉落之事實,則其前提必係異議人於行車之前即已預見該車牌並無完全固妥,但又確信其不會掉落,方始繼續行駛,從而,異議人於駕駛該車前本應注意其車牌有無確切固定於其自小客車上,且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該前車牌於高速行駛中自行掉落,即不得謂該狀態之發生於汽車駕駛人並無過失換言之,其有歸責因素存在,要無疑義,因之,異議人駕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之汽車,其已違反其應作為之義務,甚明,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者,屬於授權性質之命令,該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之到案之日期後到案,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交通監理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於法律授權所為之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非法所不許,
五、因是異議人認罰單之罰責過重不服一節,按受處分人若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之處罰,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而異議人第一次之申訴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申訴對象為正本:『基隆市警察總局』;副本:『樹林監理所第五課』,顯已經逾越應到案日期。異議人逾期未依指定之期日至應到案之處所等候裁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及上開標準表規定,處以汽車所有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處罰汽車駕駛人)二千四百元罰鍰(折合新臺幣為七千二百元),並禁止其行駛且吊銷牌照,自屬合法允當;至原汽車牌照已由異議人於違規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辦理遺損換牌(並已經移轉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適當性,僅係嗣後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應為如何之執行問題而已。再者,本院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經詳為勾稽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處分自應維持,據上,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另異議人以舉發員警違紀一事,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結果,認告發員警執行巡邏時,攔檢異議人未懸掛前號牌之汽車,此乃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 張員 伸手係為取行照、駕照,查無其他不法之動機,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基警交字第О三四四四七號函可稽,異議人就此所稱,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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