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丁○○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擅自設置及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擅自設置及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庚○○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己○○明知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 吳莊春美 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由甲○○及案外人乙○○(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股,並將股份轉讓予己○○)出資並提供如附表一之電信器材及附表二之音響器材,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在上址及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設置播音室,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六六之一號之玉皇宮設置發射器,擅自成立「真善美」廣播電臺,並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電臺,並以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調頻一0一點0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電場強度超過124DBUV/M,供作播放音樂及銷售甲○○所經營之合和堂藥品公司之產品之用,己○○並在該電臺主持「快樂歌聲」節目。甲○○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新臺幣(下同)總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明知「真善美」廣播電臺為非法電臺而與其及己○○有犯意聯絡之丁○○、庚○○在該電臺非法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主持「午夜一路發」節目(丁○○、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一星期係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播音室主持節目,嗣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播音室主持節目,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主持節目),致干擾「臺北國際社區」調頻廣播電臺一00點七兆赫之合法通信,事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實施干擾測試,確認果有上情,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交電(二)八八字第000000-0號函對己○○警告該電臺已有干擾合法通信之情事,並請即刻改正並拆除電臺設備,詎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此函轉知甲○○後,其二人猶拒不遵令,持續設置電臺發射射頻信息,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上揭電臺更名為「新臺灣」廣播電臺,冀圖規避法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於同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為二十二時),分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十樓及中和市○○路○○○巷六六之一號玉皇宮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及附表二所示之音響器材。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出資設置「真善美」廣播電臺;被告己○○固坦承出面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充為該電臺之播音室,並主持「快樂歌聲」節目;被告丁○○、庚○○坦承受甲○○僱用於上揭電臺主持「午夜一路發」節目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未收受交通部警告函,且該電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已讓渡予丁○○及案外人丙○並簽立讓渡承諾書在案,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電信警察查獲時,伊即提供讓渡承諾書之正本及影本供電信警察參考,並要電信警察在伊之警訊筆錄上註明「正本與影本相符」之字樣,但不知何故該字樣業被消除云云;被告己○○、丁○○、庚○○則以:不知該電臺係非法電臺云云置辯。經查:
(一)「真善美」廣播電臺係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面向不知之吳莊春美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當為播音室,由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出資提供附表一、二所示電信器材及音響器材,另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設置播音室,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六六之一號之玉皇宮設置發射器之方式,由三人共同擅自成立,並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電臺,並以調頻一0一點0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供作播放音樂及銷售甲○○所經營之合和堂藥品公司之產品之用,被告甲○○及案外人乙○○因被告己○○於廣播界小有名氣並無償提供該廣播電臺之時段予被告己○○使用,由己○○在該電臺主持「快樂歌聲」節目,被告甲○○另僱用被告丁○○、被告庚○○主持「午夜一路發」節目,後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己○○等情,分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無訛,核與同案被告丁○○、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以參,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出租人吳莊春美、證人乙○○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命法官調查時當庭所提出,經被告己○○承認屬實,內容為股份轉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立據書附卷可稽,堪認「真善美」廣播電臺應係由被告甲○○、證人乙○○提供金錢,被告己○○出面承租播音室之場地,由其三人共同設立並使用,而後乙○○並將其股份讓與予被告己○○;另被告丁○○、庚○○共同使用該無線電頻率甚明。
(二)被告甲○○、己○○未經許可擅自於上揭地點設置電臺,使用調頻一0一點0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其電場強度超過124DBUV/M,致干擾「臺北國際社區」調頻廣播電臺一00點七兆赫之合法通信,交通部並對被告己○○發函警告該電臺已有干擾合法通信之情事,並請即刻改正並拆除電臺設備,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收交通部之警告函並轉告被告甲○○,詎被告甲○○為規避法律,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電臺更名為「新臺灣」廣播電臺,仍持續設置電臺發射射頻信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一五六九○號函、處分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干擾測試報告附卷可參,顯見「真善美」廣播電臺所發射之無線電射頻信息已干擾合法通信並經警告在案自屬無疑。
(三)經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與被告丁○○在被告甲○○之公司只簽要拿回ISDN之設備,伊與被告丁○○並未承接被告甲○○所有之一0一點0頻道及設備,伊亦未看過讓渡承諾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電信警察第一中隊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應係拿讓渡承諾書影本給伊,有無拿原本時間已久,伊不清楚,但印象中是收影本,因如係收正本,即會隨案移送,但甲○○未要求註明「讓渡承諾書原本與影本相符」之字樣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電信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警刑一八九字第○○○九三四號書函所函覆之「甲○○接受本中隊警訊時所提示之讓渡書為影本,故無法提供原本」等語,堪認證人丙○與同案被告丁○○並未共同承受被告甲○○所設立之前述電臺,而被告甲○○亦未將讓渡承諾書原本呈送予電信警察局,另核諸被告甲○○於電信警察隊所作之偵訊(談話)筆錄,其上並無註明「原本或正本與影本相符」之字樣,亦無此等字樣遭消除之痕跡,堪認被告甲○○所辯: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該電臺讓與被告丁○○及丙○,並簽訂讓渡承諾書,承諾書正本已交予電信警察局云云,委無足採。至證人 林輝順廖美然 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看過讓渡承諾書等語,然上揭證人亦陳稱係看到讓渡承諾書影本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親眼目睹之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殊堪質疑,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知悉交通部之警告函後,即將上開電臺更名為「新臺灣」廣播電臺,並持續使用電臺發射射頻信息,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彼時之行為即已該當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縱其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前開電臺讓渡予丁○○及丙○,惟此讓渡行為仍難卸其罪。從而被告甲○○所辯已讓渡云云,自非可取。
(四)被告丁○○、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已供承:當初甲○○說電臺尚在申請中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庚○○二人於受僱被告甲○○時即已知悉右揭電臺係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核准而擅自設置之事實,洵屬無疑。而其二人就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係未經許可乙節,當亦知之甚詳,且此部分其二人與被告甲○○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是認。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及附表二所示音響器材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於同月七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之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項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其二人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於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由舊法「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危險罪加重處罰;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規定處斷」修正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以下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規定處斷」,二相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己○○共同擅自設立並使用非法電臺,被告甲○○復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庚○○擔任「真善美」廣播電臺之主持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己○○、丁○○、庚○○態度尚佳併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合法通信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音響器材,為被告甲○○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大衛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柹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發射器│壹台││├──┼──────┼──────┼────────┤│二│信號處理器│壹台│英文縮名ISDN│├──┼──────┼──────┼────────┤│三│天線│貳組││├──┼──────┼──────┼────────┤│四│接收器│壹台││├──┼──────┼──────┼────────┤│五│激勵器│壹台││├──┼──────┼──────┼────────┤│六│放大器│壹台││├──┼──────┼──────┼────────┤│七│電源供應器│壹台││└──┴──────┴──────┴────────┘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雙卡錄放音機│貳台││├──┼──────┼──────┼────────┤│二│CD唱盤機│貳台││├──┼──────┼──────┼────────┤│三│混音器│壹台││├──┼──────┼──────┼────────┤│四│麥克風│貳支││├──┼──────┼──────┼────────┤│五│節目錄音帶│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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