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乙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乙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之一樓警衛桌旁守候,後見乙○○獨自一人進入大樓電梯內時,立刻尾隨進入該電梯內,並於電梯門關上後,即伸手掐住乙○○之頸部(因之受有前頸部瘀青、臉部多處出血點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說「不要動,我只要錢」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乙○○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欲使其交付身上之財物,惟乙○○因當時身上並無財物,即說「沒有錢,不信你可翻我皮包」等語,甲○○即要乙○○通知其朋友籌錢,惟甲○○因乙○○未能交付而未遂時,即因之心生不滿,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抽出藏置其身上之水果刀乙支,刺向乙○○之左腰部二刀,致乙○○因之受有左下腹壁及左下後背穿刺傷等傷害倒地。嗣甲○○在大樓六樓將乙○○拖出電梯外走廊上置放,而欲搭乘大樓電梯下樓時,為 楊泊洲 、丙○○二人當場發覺上情,而一同制服逮捕甲○○本人,再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水果刀乙支,在上開大樓電梯內掐住被害人乙○○頸部,再持上開水果刀乙支刺傷乙○○之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誤認乙○○係其前女友 李倩蓉 ,且因李倩蓉有欠伊債務,始掐住李倩蓉之頸部,要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後因乙○○不肯付錢,伊始在誤認之情形下,持上開水果刀刺傷乙○○腰部乙刀,而非二刀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至桃園市○○路○○號九樓找朋友在樓下等電梯,看見乙名男子(即被告)坐在警衛小桌子位置,當電梯到達一樓我進入電梯內,突然該男子跑進電梯內,按電梯內樓層我沒有察覺什麼,突然該名男子用手腕勒住我的脖子說不要動我只要錢,我就回說沒有錢不信你可翻我皮包,該名男子並沒有翻就叫我通知朋友說只要錢,再來我就暈過去不知發生何事,直到我朋友抱我送醫院才知道受傷(見偵查卷第八頁)」、「沒有搶走我的財物(見偵查卷第九頁)」、「當天我是要去二樓找朋友,我在進電梯時有人坐在守衛的椅子上,我在進電梯後被告即跟著進來等電梯門一關面對著我就用手抓著我的脖子把我推到電梯牆邊,並說不要動只要錢,被告並沒有做偽裝,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就是在場的被告,我就對他說我沒有錢不信可以看包包,他就說沒有錢通知朋友送錢來,我就將他的眼鏡打掉了,他有亮出刀子並刺我左腰部二刀,我就倒地,我只知道他有把我拖出電梯,我進電梯時還沒有按樓層,後來我就昏了,當 王宗偉 (應係丙○○之誤載)抱我送醫時,我又痛醒(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丁○○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我與朋友楊泊洲到桃園市○○路○○號二樓找我朋友,在一樓樓梯門打開時赫然看見滿地鮮血及....,於是急向警方、消防報案,撥電話至二樓給朋友及與丁○○說好沿每一樓層找出事由,至六樓電梯門打開時看到一名平頭瘦弱男子著內衣休閒褲急著進電梯,我看他臉上、手上有斑泊血跡,十分可疑,於是告知他你不要走,你不要走,並伸手攔住不讓他進電梯及撥電話叫丁○○上來,待楊上六樓看緊那名男子,我迅速將電梯左邊斜躺著已身受重傷的女子(即被害人乙○○)抱起坐電梯下一樓叫計程車送她就醫....(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約八時左右,在桃園市○○路○○號六樓住戶走廊發現被害人乙○○身上流血躺在地上,另發現一名身上有血漬之男子在現場,我於晚上約二十時左右到該棟大樓要找朋友,當電梯門打開裡面有一攤血....,我們分頭從一樓上樓梯,我乘電梯到十樓走樓梯往下走,在六樓走廊發現乙○○躺在血泊中,嫌疑人甲○○已被先到之朋友丙○○控制在現場(見偵查卷第十頁)」、「....,當天晚上在上二樓找我朋友,在電梯內有血跡覺得有異,所以我才與丁○○循著樓梯找血跡,在六樓有聽到乙○○在喊叫,正巧在六樓電梯口發現被告神色有異,而且身上有血跡(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當時他神色有異,身上有血跡(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我當時要在一樓搭電梯上去,電梯打開時發現裡面有血跡及女生的鞋子,我們就去報警,我跟丁○○就走樓梯上去,後來在六樓聽到被害人叫聲,可是安全門鎖著,我們就從一樓搭電梯上來,在六樓電梯門開時,被告正要作電梯,我發現他身上有血跡,我就把被告推開跟證人丁○○壓住他,我在抱起被害人送醫院,約於六、七分鐘後警員就到了(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紙、被害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進入上開大樓電梯內後,係面對著被害人乙○○伸手掐住其頸部,而被告當時亦未著有任何偽裝、掩蓋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證人乙○○所述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叫她還錢,有跟他面對面(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筆錄)」等語所不否認,亦堪認定,且「李倩蓉」其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已交往三年之久之前女友,而被害人乙○○亦非為「李倩蓉」其人,則當被告於右揭時地面對著被害人乙○○時,焉有將被害人乙○○誤認為其前女友「李倩蓉」之可能。另上開大樓九樓之護膚坊內並無「李倩蓉」乙名員在內工作乙情,亦據證人即該護膚坊負責人 陳德明 及員工 嚴素貞 、 潘玉蓮 、 黃鈺茹 、 薛惠榕 、 王瑾瑜 及 蔡淑婷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亦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至上開大樓找「李倩蓉」云云,應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於案發前曾有吃藥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證明此部分所述事實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當被害人乙○○告知其「沒有錢,不信你可翻我皮包」等語後,復知要被害人乙○○通知其朋友籌錢,並於被害人乙○○不從後,再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左腰部二刀等情以觀,縱被告於案發前果有吃藥乙事,惟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因懲治盜匪條例既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復未經公布廢止在案,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於右揭時地已著手盜匪被害人乙○○之財物,因被害人乙○○未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並就被告所犯上開盜匪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盜匪財物未遂,並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左腰二刀,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