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菁原名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六六四四號、七○九二號、七三四五號、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姿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陳姿菁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陳姿菁(原名戊○,起訴書誤載為陳款)在臺北市○○街○○○號三樓住處,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乙會,每期會款、會員人數、起訖日期、開標日期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陳姿菁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甲會部分,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未得活會會員 張玲英 、 張美秀 等人之同意,偽以投標之意思而冒用渠等名義將附表二所示編號、之競標利息,書寫於空白紙投標單上(該空白紙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冒稱該等活會會員競標而得標,或利用無人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其他活會會員冒稱為 武鴻良 得標,須交付會款云云,致該等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會款,陳姿菁就甲會部分先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會款,共計四十萬一千六百元(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競標利息及詐得活會會款,均詳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得手後供己償債、花用,迨八十七年五月間,甲會部分共有張玲英、武鴻良、子○○等人主張為尾會,該等會員始知受騙。另就乙會部分,陳姿菁亦基於同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未得活會會員癸○○、 何貞光 二人之同意,先後偽以投標之意思而冒用渠等名義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競標利息,書寫於空白紙投標單上(該空白紙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冒稱該等活會會員競標而得標,另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時間,利用改以抽籤競標方式,冒稱為各該編號之會員乙○○、吳 張首 、 劉光輝 、丑○○等人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上開各月份已分別由該等人投標,須交付會款云云,致該等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活會會款,陳姿菁則先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會款,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競標利息及詐得活會會款,均詳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得手後亦皆供己償債、花用,迨八十七年五月間,共有癸○○、何貞光、乙○○、劉光輝、丑○○、子○○、辛○○等人主張尚為活會,該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陳姿菁又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受丑○○之託,持丑○○簽發之支票代其向乙○○調得現款二十萬元,迄同年十月間丑○○標得互助會款後,即撥其中二十萬元委託陳姿菁代為還錢,並向乙○○取回該紙借錢時供擔保之支票,陳姿菁因受丑○○之委任而持有該二十萬元,詎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替丑○○償還債務並取回支票,反將該二十萬元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嗣經丑○○催討上開供擔保之支票,陳姿菁為隱匿其未代償欠款之事實,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之前因辦理保險事宜而持有之丑○○印章一枚盜蓋於其所領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以不知情之丑○○名義簽發該支票,並持向乙○○換回上開丑○○供擔保之支票,俟發票日屆至,乙○○持票提示,始發覺該支票原為陳姿菁本人之帳戶支票,因偽造丑○○名義簽發而印鑑不符,遭到退票。
三、案經被害人張美秀、子○○、乙○○、丑○○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互助會部分:訊據被告陳姿菁固不否認曾招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甲、乙二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行為,辯稱:其因遭受部分會員倒會之影響,且乙○○將其支票軋入銀行導致退票,使其所招募之互助會均發生問題,會員群起不按月交會款,且主張相互抵扣會款,致使其週轉失靈,財務惡化,因而倒會,其借標會款均有經會員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甲會部分:㈠查被告陳姿菁所招募之甲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止,共歷時三十六個月,所參加之會員亦為三十六人(不含會首),有該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故係每月開標一次,每次由一名投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投標金額相同者,則依約定之順序得標,此合於一般民間互助會運作之習慣,應毋庸贅。惟該會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末會時,竟有子○○(參加二會)、武鴻良等人均主張為尾會,被告陳姿菁對於究為何人尚屬活會一事,所述反覆不一,如:
⒈於偵查中陳稱:最後一會不是子○○,是張玲英云云( 詳士林 地檢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⒉於偵查中又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子○○得標,三月給一半的錢,四月一日
又給一半等語(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再稱:剩最後三會是子○○和張玲英,因會錢不能收齊,故一半一半給會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⒊於偵查中稱:武鴻良說要標,標六千元,錢收好後,其向武鴻良說借這筆錢
去還二胎,以貸款出來還他們,但是因為貸不出來,才有問題(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武鴻良本來要標會,但沒有標到,仍是活會、收尾會,其並沒有告訴別人武鴻良得標了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另稱:武鴻良照說是沒有標會,但八十七年二月的會錢,其原預備一半給武,一半給丑○○,是欠武鴻良的半會,而武鴻良的半會因其和乙○○有欠款,武鴻良與乙○○是母女關係,武鴻良半會會款其有給乙○○,乙○○表示武鴻良要整會的錢,所以該筆錢充作還款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陳姿菁於本院調查中對所詢:八十七年二月的會究誰得標一節,先稱:
算丑○○得標,不是武鴻良,又改稱是武鴻良得標,八十七年四月才算是丑○○得標;後又改稱是武與盧一起得標,他們一人拿一半。八十七年三月算子○○得標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⒌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子○○是最後二會,所以不用投標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⒍再稱:投標到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癸○○,之後剩下四會,都是用講的,沒有開標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查被告陳姿菁為甲互助會之會首,對於該會之進行應知之甚詳,然其對於該會之尾會誰屬,竟先後有張玲英、子○○、武鴻良等三種說詞,被告陳姿菁對此實難自圓其說,惟足顯示張玲英、子○○(二會)、武鴻良等三人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時,均尚未投標而係活會。
㈡依被告陳姿菁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所提出之甲會得標順序表,
將會員張玲英列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得標,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張玲英為尾會一節不同,且被告陳姿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應訊時所提出之甲會會單上記載張玲英之標會日期亦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尾會,給付款項則為十六萬元,有該會單可佐,故堪認定張玲英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投標,而係遭被告陳姿菁冒標會款。又該期冒用之標息為五千五百元,此經被告陳姿菁載明於該甲會得標順序單上,故其向每一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以標金二萬元減去標息五千五百元所得),而渠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計有張玲英、 蔣美蓮 、 蔡秀英 (二會)、 周碧蓮 、丁○○、 游芳 上、 彭健民 、劉光輝、張美秀、癸○○、武鴻良、子○○(二會)、丑○○等十五會次,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方式為:(標金20000元-標息5500元)×活會人數人=217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㈢有關告訴人張美秀是否同意借標部分,被告陳姿菁辯稱:其未冒標張美秀之會
,借標時有經過張美秀本人的同意,張美秀都是交活會的錢,由其補貼利息,因此張美秀算是死會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為告訴人張美秀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迭次指稱:伊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該會即將屆滿之前第三會欲投標時,才知會被陳姿菁標走了,陳姿菁並未事先告知等語(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十三至十四頁)、因陳姿菁有向其借錢,故繳付會錢時有扣掉利息,會錢是匯進戶頭,陳姿菁說多少就匯多少,雙方已經和解等語(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參以被告陳姿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中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單記載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借標張美秀之會,果係借標,則張美秀應知伊已為死會,何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仍欲前往投標;且被告陳姿菁於會員得標後,均要求該會員簽寫切結書,有其提出之多份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然本件其並未提出張美秀之切結書為證,難認其所言借標云云為真。又依上開甲會得標順序表所載,其以張美秀名義投標時之標息為五千七百元,核與告訴人張美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時所附互助會單影本上所載該次標息相符(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故其向每一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一萬四千三百元(以標金二萬元減去標息五千七百元所得),而渠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計有張玲英、張美秀、癸○○、武鴻良、子○○(二會)、丑○○等七會次,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十萬零一百元{計算方式為:(標金20000元-標息5700元)×活會人數7人=1001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㈣再依上開甲會得標順序表所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序為癸○○、武鴻良
、子○○、丑○○、子○○得標,其中除丑○○部分,業據告訴人丑○○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以本人、 游芳上 、 游素薇 、 彭建民 名義參加,其中游芳上、游素薇、彭建民都有得標,本人部分沒有得標,後來因需要用錢,陳姿菁給伊半會,第四個會是在四月一日得標的。是拿半會的錢。另外半會於幾個月前拿到,此會沒有被冒標等語(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徵其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得標,然之前因極需用錢,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先取得半會會款外;子○○、武鴻良二人均尚有一會為活會,此經: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女武鴻良很早就說要標,但陳姿菁一直說最
後再標,叫渠等不要標,最後二會再給武鴻良,但是屆時又沒有錢等語(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武鴻良是伊女兒,一直是活會,陳姿菁稱:倒數第二會要給武鴻良,但到期卻一直沒給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即乙○○之夫丙○○亦稱:渠等共參加二會,一個是武鴻良,另一個是二十三號的 周詩娟 退出,由乙○○參加。乙○○有得標,只是錢沒有拿齊。武鴻良是活會,其想投標時,被告都要其不要標,要求其拿尾會,但尾會的會款到目前都沒有拿到,武鴻良每個月都以現金付款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⒉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稱:伊參加二會,一死會一活會,八十七年三月間
標一會,錢有給。現尚欠尾會七十萬元等語(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有參加甲會,以本人名義參加兩會。八十七年三月間有得標,只拿到半會,會頭說會錢收不齊,而且他小姑急需用錢,所以只給伊半會。到了四月,伊又拿到半會。到了五月份,伊應該收尾會,被告說其沒有錢,並說會錢收不齊,就一直延。武鴻良也是主張尾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並參以被告陳姿菁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時所提出之甲會會單記載武鴻良之標會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故被告陳姿菁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顯係對武鴻良之外之活會會員虛稱為武鴻良得標,對武鴻良則稱係他人得標,致武鴻良持續繳交活會會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末會時,主張其應收取尾會會款。又被告陳姿菁當期冒用之標息為六千元,有上開甲會得標順序表可參,故其向每一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一萬四千元(以標金二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計有張玲英、張美秀、武鴻良、子○○(二會)、丑○○等六會次,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八萬四千元{計算方式為:(標金2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6人=8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㈤至公訴意旨指被告陳姿菁所招募之甲會至尾會時,另有劉光輝亦為尾會一節,
雖經證人劉光輝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未投標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據另證人即劉光輝之妻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會係其以先生劉光輝之名義參加,相關事宜均由其處理,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標到該會,所有的會錢均已拿到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於得標時代劉光輝所簽寫之切結書影本可證,堪認被告陳姿菁所辯:劉光輝於甲會確有得標一節為真。又證人即該會會員癸○○雖於本院調查中所證:伊於該會是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拿尾會,錢已拿清了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依其所簽之切結書所示,其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得標,並於同年月六日取得會款,核與被告陳姿菁所提出之得標順序表所載相符,應係證人癸○○於此部分之記憶有誤。
㈥關於每次投標之方式,各會員所述不一,如證人劉光輝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每
次開標時都有到現場,是拿白紙寫標金,沒有寫名字,但有人有寫,其有時也有寫名字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要標就打電話告知會頭,被告說伊標不到,伊先生有代伊去投標,在白紙上寫金額和名字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投標時,在一張白紙上寫標金,有無寫名字已忘了,其有去投標過等語(同前筆錄)。此外尚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姿菁冒標時,有於標單上書寫「標單」、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或編號,故無從認定該等標單構成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何貞光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未參加甲會,亦無出借名義予被告陳姿菁
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稱伊未參加乙會,不知為何會單上面有伊名字等語(同前筆錄);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明揭其旨。本件被告陳姿菁既為系爭甲、乙互助會之會首,本有制作會單之權,故縱其確有於互助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該等互助會之會員間,原多不相識,是否有何貞光、甲○○二人之加入,並非各該會員決定參加與否之重要事項,渠二人所佔會員人數比例亦微,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姿菁有利用該二會員之名義招攬互助會之事,核與一般虛列會員詐欺會款之情形亦不相符,故無從僅以被告陳姿菁將何貞光、甲○○二人列名於會單上一節,即認其此部分事實亦屬詐欺犯行。
二、乙會部分:㈠查被告陳姿菁所招募之乙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止,共歷時二十三個月,所參加之會員亦為二十三人(不含會首),有該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故係每月開標一次。惟該會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開標後之情形,經證人即其中會員 許維新 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六千元得標,因被告陳姿菁說要用錢,故給其半會,另外一半的錢沒有拿到,到八十七年二月份被告召集沒有得標的人去被告家,連其在內有五人商議,經協商不要競標利息,用底標來抽籤。是當場抽籤,其抽到八十七年五月份,但迄今仍未收到錢。抽完後由其寫一張順序表,由會頭簽名,當時可抽籤之五人是會頭講的,不知道還有多少活會會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其提出抽籤順序表(以下簡稱A順序表)影本一張,上載:「年3月 阿綢 (按指乙○○)、年4月首仔(按指 吳張首 )、年5月許維新、年6月何貞光、年7月牡丹(按指癸○○)」等內容。惟查,依被告陳姿菁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所提出之乙會得標順序表所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係由乙○○得標,之後依序為吳張首、劉光輝、丑○○、子○○、辛○○等五人,另許維新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得標,何貞光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得標,癸○○亦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得標,故何以活會會員如劉光輝、丑○○、子○○、辛○○等人未能參與抽籤,反由曾經得標之許維新等人參與抽籤,不無疑問;對此,被告陳姿菁雖辯稱:其想先處理半會之人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以其所提出之上開乙會得標順序表所載,每月仍有一活會會員得標,甚而為面對該等活會會員子○○等人,另書寫並交付抽籤順序表(以下簡稱B順序表)一份,其上記載:「⒈乙○○3月、⒉吳張首4月、⒊何貞光5月、⒋子○○6月、⒌癸○○7月、⒍辛○○8月」等內容。然不惟將該會結束之月份遞延至八月,且癸○○之抽籤順序與A順序表所載不符,關於活會會員劉光輝、丑○○二人,仍未列入該B順序表內。由上可知,被告陳姿菁因資金週轉不靈,藉機收取會款供己私用,對於乙會之運作亦有冒標之情形,以致產生此一紛亂現象。易言之,被告陳姿菁對於乙會最後五會所收得之會款,本應依序給付於每月得標之會員,其竟因個人經濟因素,意圖先為清償其積欠於死會會員如許維新等人之半會會款債務,對活會會員則冒稱該會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並提出B順序表以資取信,使活會會員誤認該會仍如常進行,不疑有他而繼續繳交會款,被告陳姿菁於乙會部分亦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㈡有關乙會會員癸○○部分,經伊陳稱:伊以自己名字參加一會,是活會;八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切結書係因被告說先要給伊半會,簽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的,是交付本票給當時伊所簽寫,被告沒有向伊借標,只說半會的錢要先給伊,伊有去被告家抽籤,還有許維新等人在場。抽籤目的代表先後拿錢的順序;伊抽到最後一個月拿錢,抽籤後,所取得本票面額為全會的金額。被告沒有說為何要抽籤,當時大家一起去標,沒有標到,會腳講好,幾月、幾月輪流,當時是大家所寫的標金相同,才抽籤,當時伊記得有寫投標單,是寫底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取得半會之會錢,應係基於與被告陳姿菁間之借貸關係所得,而非借被告陳姿菁投標,否則其何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仍前往投標,復與在場之人一同抽籤,即被告陳姿菁為應付活會會員所寫之B順序單,亦將其列入其內,是被告陳姿菁所辯其有向癸○○借標云云,應屬子虛。又依前開乙會得標順序表所載,會員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六千元得標,故被告陳姿菁向被冒標之會員癸○○及其他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二萬四千元(以標金三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該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計有癸○○、何貞光、 黃保安 、 張麗玲 、乙○○、吳張首、劉光輝、丑○○、子○○、辛○○等十人,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二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標金3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人=24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㈢有關乙會會員何貞光部分,業據其陳述:其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是活會,不
知該會抽籤的事,沒有去現場抽籤,沒有拿過半會的錢,有看過抽籤順序單,也持有一張,是里長所寫,經會首簽名的,迄今均未拿到錢,也沒有寫過切結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陳姿菁雖以證人何貞光並非活會,且提出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辯,然依該二份切結書所載:一為甲會,另一為被告陳姿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所招募會員有三十八人之會,均與乙會無關,其所辯不足為採。又依前開乙會得標順序表所載,會員何貞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六千元得標,故被告陳姿菁向被冒標之會員何貞光及之前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二萬四千元(以標金三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該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計有何貞光、癸○○、黃保安、張麗
玲、乙○○、吳張首、劉光輝、丑○○、子○○、辛○○等十人,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二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標金3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人=24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㈣有關告訴人乙○○部分,無論A、B順序單均將之列為八十七年三月得標,顯
見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前,仍屬活會;惟以被告陳姿菁所提出之得標順序表竟記載乙○○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六千元競標後得標,足認有冒標之情形。故被告陳姿菁於該次開標後向被冒標之會員乙○○及之前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二萬四千元(以標金三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該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計有乙○○、何貞光、癸○○、吳張首、劉光輝、丑○○、子○○、辛○○等八人,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十九萬二千元{計算方式為:(標金3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8人=192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㈤有關乙會會員吳張首部分,業經其到庭證稱:其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是活會
,在八十七年二月前都標不到,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當天有三人到場競標,其寫標單六千多元,由寫八千多元的黃保安得標。其他人標不到,所以再抽籤,當天渠等五人共同提議:不必抬高標金,就用最低標來輪流。當場會首說只剩到場的五位活會。其抽到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但被告沒有給其會錢。其後被告所交付之本票金額是全會的金額,被告並未借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陳姿菁雖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由吳張首以抽籤得標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依上開A、B順序單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係由乙○○得標,吳張首得標之順序則為八十七年四月,被告陳姿菁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吳張首得標而收取會款,有其所提出之上開乙會得標順序表可佐,故被告陳姿菁向被冒標之會員吳張首及之前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二萬四千元(以標金三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該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計有吳張首、癸○○、何貞光、吳張首、劉光輝、丑○○、子○○、辛○○等八人,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十九萬二千元{計算方式為:(標金3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8人=192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㈥有關乙會會員劉光輝部分,業據其到庭陳稱:其以本人的名義參加一會,是活
會,會是在會款是交到八十七年五月停標時,該會被告沒有借標。會首沒有找其抽籤。被告所開抵充會款之本票均未兌現。交付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告知其他活會的會員以抽籤的方式來取得款項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陳姿菁於上開乙會得標順序單上竟將會員劉光輝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得標,無非造成該會仍正常得標之假象,且仍繼續向劉光輝收取活會會款,其意圖詐取會款以清償己有債務之犯行,的屬昭然。被告陳姿菁向被冒標之會員劉光輝及之前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二萬四千元(以標金三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該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計有劉光輝、癸○○、何貞光、丑○○、子○○、辛○○等六人,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方式為:(標金3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6人=14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㈦有關乙會會員丑○○部分,業經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伊為活會,停標後會頭
說:到期一定會給伊錢,伊沒有借會頭標會,是在抽籤後才得知該會是用抽籤,活會的人可以抽籤,但沒有伊名字,故伊被冒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陳姿菁亦稱該會丑○○並未投標,其打算私下和丑○○處理,因與丑○○較熟,故讓其他會員先抽籤,最後才給丑○○,因盧表示六月才要用錢云云(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丑○○雖指稱其聽聞被告陳姿菁早已冒標其會,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姿菁冒標之具體事實,惟參以被告陳姿菁提出之上開乙會得標順序表,其竟將丑○○列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六千元得標,其以此為由收受會款,顯有詐欺之行為。查被告陳姿菁向被冒標之會員丑○○及之前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所收會款為二萬四千元(以標金三萬元減去標息六千元所得),而渠該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計有丑○○、劉光輝、癸○○、何貞光、子○○、辛○○等六人,其詐得會款之總額為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方式為:(標金30000元-標息6000元)×活會人數6人=14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㈧有關乙會會員子○○、 詹在興 夫妻二人部分,係收尾二會,故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後,均應未再繳會款,被告陳姿菁亦應未再向其他人收取活會會款。
貳、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陳姿菁固不否認曾受丑○○之委託,自其得標會款中取出二十萬元代向乙○○還款,及未經丑○○之同意使用其印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有要求告訴人乙○○不可以將該支票軋入銀行,其蓋用丑○○之印章僅係資為辨認云云,然查:
㈠據被告陳姿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我有拿丑○○的票向
乙○○調二十萬元,調來的錢也給了丑○○,八十六年十月份丑○○得標時,他有說:我可以直接從得標金內扣二十萬元還給乙○○,我有自會錢內扣二十萬元下來,沒有還給乙○○。」等語,核與告訴人丑○○、乙○○所述相符(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陳姿菁雖係於應給付予丑○○之會款中直接扣下二十萬元,然與交付丑○○會款後再行取得該二十萬元實無二致,僅縮短給付而已,被告於交付會款後持有該二十萬元,其主觀上即應認知
係代他人持有該筆款項,其竟將之挪用以償還私人債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姿菁雖曾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因丑○○不認識乙○○,故該二十萬元算是丑○○向其本人所借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意指其自丑○○會款中所扣下之二十萬元,係丑○○對其之還款,至其與乙○○間之借貸係屬另一回事。然其於偵查中即坦承係代丑○○調借款項(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受丑○○之委託還款等情(詳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以其持丑○○之支票交付予乙○○調得二十萬元後,復交給丑○○等情觀之,顯係基於居間之地位而代丑○○調借款項,又據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自承有開票向乙○○調二十萬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乙○○亦稱:被告陳姿菁拿盧之支票調錢,其說是丑○○要借的,嗣後伊並向丑○○追討欠款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均明知渠等契約之對造當事人為何,足徵該消費借貸契約確係存在於丑○○及乙○○之間,首堪認定。被告陳姿菁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受丑○○之託,代向乙○○清償,即係基於委任契約而持有該二十萬元,詎竟未依約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乙○○,且稱:「我直接自會款中拿二十萬起來,因為會錢收不齊,所以我拿這二十萬元貼會錢。」等語(同前訊問筆錄),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持有之物易為己有之行為,均屬昭然。
㈡又經被告陳姿菁自白:其蓋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之丑○○印章係之前幫丑○
○辦保險時所刻(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未告訴丑○○(詳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丑○○並沒有答應讓其蓋章,是其自己蓋的(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丑○○所述其受乙○○催討前,對該偽造之支票均不知情等語相符。又被告陳姿菁偽造該張支票之目的係在換回丑○○之支票,亦經其於偵查、本院調查中陳稱:丑○○於八十六年十月標到會款中有扣二十萬元請其去拿回支票,但其未將該二十萬元還乙○○,所以持偽造之支票換回丑○○之支票還給丑○○等情明確(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正、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表明因其挪用上開款項,致無法取回原丑○○所開具予乙○○之擔保票據,復因受丑○○之催索,乃為彌縫而起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交付乙○○俾換回上開擔保票據,且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扣案可證,被告陳姿菁意在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支票之犯行,可堪認定。再查,被告陳姿菁既未將其受託代償之二十萬元交付予乙○○,自無可能取回丑○○原開具之擔保票據,故起意以票易票之方式,偽為丑○○簽發另紙票據交付予乙○○,換取乙○○交還原擔保票據,果其所辯:把丑○○的印章蓋在自己支票上,只是做個印證,不是要乙○○軋到銀行,時間到會將票換回來云云為真,則其另立字據,或保留該擔保票據之影本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尋出丑○○前供投保所用之印章,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又何以未向乙○○說明該支票上丑○○之印章僅係記號而已,非為發票之意思;如有說明,則該票據並非完整,又何需叮囑乙○○勿軋入銀行;況由乙○○之角度而言,伊既未取得還款,自無可能平白交還原擔保借款所用之票據,故 伊顯 係認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價值等同於原擔保票據,始有同意換票之可能。被告陳姿菁臨訟杜撰辯詞,與常情相去甚遠,實無足採。
叁、綜前二項所述,被告陳姿菁所為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事證已臻明確,各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左: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
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陳姿菁先後九次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詐術,分別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計詐騙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陳姿菁冒標如附表二編號甲會張玲英部分、編號乙會癸○○部分、編號乙會何貞光部分、編號乙會乙○○部分、編號乙會吳張首部分、編號乙會劉光輝部分之互助會而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冒標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就乙會會員辛○○(起訴書誤載為詹再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菁亦涉有冒標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辛○○係為乙會之尾會,已如前述,尚查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陳姿菁於該會進行期間有偽以辛○○之名義冒標之行為,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該部分縱屬成立,亦與前開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關於書寫標單之情形,業據本院論述於前,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姿菁有於標單上另書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故被告陳姿菁先後各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所寫之標單尚不構成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菁於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被告陳姿菁先後九次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姿菁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惟此單一行為,仍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陳姿菁受告訴人丑○○所託代為清償債務,而持有自丑○○會款中所扣
下之二十萬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為他人持有該等款項,其竟未依約持向乙○○清償,反將之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成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易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本件起訴書已敘明告訴人丑○○得標互助會款後,撥其中二十萬元託被告陳姿菁代為還款,被告陳姿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二十萬元挪為他用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等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核被告陳姿菁未經告訴人丑○○之同意,將丑○○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為丑○○所簽發之支票,並將之交付予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於該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丑○○得標之後,未數日取得會款時,即委託被告陳姿菁代將其中二十萬元返還予乙○○,故被告陳姿菁侵占該筆款項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月中旬交付會款予丑○○後之某日;嗣被告陳姿菁因受丑○○催討原供擔保之支票,乃於八十七年初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行使,已論述如前;該偽造支票之時間距前侵占犯行之時間已有數月,且係受丑○○之催索後,為掩飾侵占犯行之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予說明。
被告陳姿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姿菁雖受部分會員倒會所牽累,此經證人即倒會之會員壬○○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其參加被告陳姿菁於八十二年間所招募之互助會,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等情(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陳姿菁因受鄰里親故、友人之信任而得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繼續鳩集甲、乙互助會,即應酌量自身財務狀況妥為經營,非一味瞞騙實情,東借西挪,復因個人理財不當、週轉困難而出此下策,起意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之犯罪動機,且食髓知味,冒標次數達九次之多,詐得款項逾百萬元,均為被害人等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之間追討無門,情何以堪,且被告陳姿菁犯後僅為部分清償,未能妥善處理民事上和解事宜,並為告訴人子○○、乙○○、丑○○等會員極不諒解。另被告陳姿菁受託償債,竟挪用所持有之款項,又圖掩飾而偽造支票行使,均屬非是,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偽造丑○○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盜用之丑○○印章一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枚印章為丑○○為辦理保險而託被告陳姿菁所刻,迭經被告陳姿菁敘明在卷,應屬被告陳姿菁代丑○○保管之物,非屬被告陳姿菁所有;至被告陳姿菁冒標時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衡情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撕毀而滅失,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菁明知其資力不足,於八十四年間已給付困難,竟隱瞞其經濟狀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招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丙互助會,終因週轉不靈一併倒會,足生損害於互助會員,因認其此部分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陳姿菁固不否認招募丙會,並於中途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會係採抽籤方式開標,標金均為五千元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會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姿菁之自白、互助會單、告訴人等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
㈠本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倒會前,共開標十二次,得標
會員分別為 陳慶宗 、 葉秀莉 、 張憶臻 、 陳吉祥 、 劉建興 、 鄭進良 、 韓玉生 、陳金蓮、 蔡秀枝 、蔣美蓮、何貞光、丑○○等人,其中經證人何貞光到庭證稱其有得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韓玉生得標後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足參,可徵該互助會並非虛設,確有進行中,難認被告陳姿菁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後之停標,係邀會之初即預為之設計。又會首邀集互助會之目的,多因需款周轉之故,而被告陳姿菁自任會首召會,亦有多年之歷史,有其提出之歷次互助會單影本可佐,故縱證明被告陳姿菁於召集丙會之初,其經濟情況即非寬裕,亦難以此遽為其召募該會之目的即在詐財之不利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丑○○雖指訴陳姿菁曾冒其名義投標此會云云,然經被告陳姿菁
辯稱:因丑○○之前說要買兩會,所以兩會皆用丑○○名義登記在會單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者,係其用丑○○名義所買的那一會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丑○○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伊係以伊本人、夫游芳上名義參加二會,之後又用自己名義買一會,所以共有三個會,被告陳姿菁自己也買一會等語相符(同前訊問筆錄),參諸該會會單影本所示,除游芳上外,確有丑○○之名義三會,故其中一會為被告陳姿菁以丑○○名義所參加一節,可堪認定。告訴人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既未參加投標,而係由被告陳姿菁自行得標,衡未有何冒標詐欺之情事。
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姿菁於丙會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丙會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陳姿菁得知乙○○擬對其不動產進行假扣押,又起意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明知被告丁○○對被告陳姿菁並無債權,竟將被告陳姿菁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被告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百萬元,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告陳姿菁之債權人,因認被告陳姿菁另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姿菁、丁○○二人皆對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二人間因借貸、會款等事由,早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缺乏擔保,乃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虛偽設定抵押權,無非係以被告丁○○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紀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陳姿菁與丁○○間因借貸、合會會款、保單質押貸款等緣由,而有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分據渠二人陳稱在卷,其中借貸部分,業經被告丁○○提出其於北投山腳郵局、其子 張傑和 、其女 張倖慈 於 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等之帳戶存款資料、其所持有被告陳姿菁所開具之支票影本等為證;查張傑和為民國六十八年生,其於上開帳戶大筆金額往來集中之八十二年間僅十三歲,張倖慈為民國七00年生,其於上開帳戶大筆金額往來集中之八十三年間僅十歲,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衡情均尚屬無資力之人,堪認上開帳戶皆由渠等法定代理人所應用。另得標會款之借貸部分,亦經被告丁○○提出其曾先後參加被告陳姿菁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份為據,而保單質押借款部分,則經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所收保險費是向丁○○要的,由陳姿菁辦貸款,丁○○在八十四年曾表示其嫂嫂缺錢,所以要辦貸款,到目前尚未還款給公司。丁○○共貸十八萬元,月息陳姿菁都是季繳,一次收三二四○元,一般丁○○直接將保險費交給陳姿菁,由陳姿菁自己開票,將保險費、利息開在同一張支票,有時向陳收、有時向張收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相關人壽保險單影本附卷可考。且查被告陳姿菁、丁○○二人為姑嫂關係,渠二人間資金往來雖未能提出書據為憑,然以被告陳姿菁四處借貸週轉之經濟狀況,其向親近之姻親家族多次告貸,並非悖於情理;又渠等間借貸日久,對於借款原因、期間、本息、會算、折抵等經過,容有記憶不清而敘述不一者,當無礙於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又此種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額無須與供擔保之抵押物等值,如債權確屬真實,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且為無擔保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難謂係得不法利益。被告陳姿菁、丁○○二人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嗣後所設立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同於一般抵押權,於設定之時即需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只需現存或將來發生在此範圍內之債權,均受此抵押權之保護,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姿菁並未借款予丁○○三百萬元為起訴依據,似有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
承上所述,並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係被告陳姿菁之夫 張榮華 ,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菁,有新、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陳姿菁意在脫產,時值多數債務紛沓而至之際,何需反將其配偶之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增加該財產遭執行之危險;本件被告陳姿菁、丁○○二人間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所設立者,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因之遽認渠等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陳姿菁、丁○○二人犯罪,自應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招募互助會一覽表┌──┬──┬───┬──┬───────┬────┬────────┐│編號│簡稱│會款│會員│日期│開標日期│備註│├──┼──┼───┼──┼───────┼────┼────────┤││甲會│二萬元│會│⒍⒈至⒌⒈│每月1日││├──┼──┼───┼──┼───────┼────┼────────┤││乙會│三萬元│會│⒐⒑至⒐⒑│每月日││├──┼──┼───┼──┼───────┼────┼────────┤││丙會│二萬元│會│⒋⒖至⒒⒖│每月日││├──┴──┴───┴──┴───────┴────┴────────┤│註:會員數均連會首一人│└──────────────────────────────────┘附表二:
┌─┬─┬───┬───┬────────┬─────────────┐│編│會│冒標│被冒標│被詐騙會員│備註││號│別│日期│會員│││├─┼─┼───┼───┼────────┼─────────────┤│││││張玲英、蔣美蓮、│標息55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蔡秀英(二會)、│14500元(標金20000元-標息││││││周碧蓮、丁○○、│標息5500元),共詐得217500│││甲│⒊⒈│張玲英│游芳上、彭健民、│元(14500元×活會會次人)││││││劉光輝、張美秀、│││││││癸○○、武鴻良、│││││││子○○(二會)、│││││││丑○○等十五會││├─┼─┼───┼───┼────────┼─────────────┤│││││張玲英、張美秀、│標息57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甲│⒓⒈│張美秀│癸○○、武鴻良、│14300元(標金20000元-標息││││││子○○(二會)、│標息5500元),共詐得100100││││││丑○○等七會│元(14300元×活會會次7人)│├─┼─┼───┼───┼────────┼─────────────┤│││││張玲英、張美秀、│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甲│⒉⒈│武鴻良│武鴻良、子○○(│14000元(標金20000元-標息││││││二會)、丑○○等│標息6000元),共詐得84000││││││六會│元(14000元×活會會次6人)│├─┴─┴───┴───┴────────┴─────────────┤│以上甲會部分共計詐得四十萬一千六百元│├─┬─┬───┬───┬────────┬─────────────┤│││││癸○○、何貞光、│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黃保安、張麗玲、│24000元(標金30000元-標息│││乙│⒑⒑│癸○○│乙○○、吳張首、│標息6000元),共詐得240000││││││劉光輝、丑○○、│元(24000元×活會會次人)││││││子○○、辛○○等│││││││十會││├─┼─┼───┼───┼────────┼─────────────┤│││││何貞光、癸○○、│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黃保安、張麗玲、│24000元(標金30000元-標息│││乙│⒒⒑│何貞光│乙○○、吳張首、│標息6000元),共詐得240000││││││劉光輝、丑○○、│元(24000元×活會會次人)││││││子○○、辛○○等│││││││十會││├─┼─┼───┼───┼────────┼─────────────┤│││││乙○○、何貞光、│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癸○○、吳張首、│24000元(標金30000元-標息│││乙│⒉⒑│乙○○│劉光輝、丑○○、│標息6000元),共詐得192000││││││子○○、辛○○等│元(24000元×活會會次8人)││││││八會││├─┼─┼───┼───┼────────┼─────────────┤│││││吳張首、癸○○、│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何貞光、吳張首、│24000元(標金30000元-標息│││乙│⒊⒑│吳張首│劉光輝、丑○○、│標息6000元),共詐得192000││││││子○○、辛○○等│元(24000元×活會會次8人)││││││八會││├─┼─┼───┼───┼────────┼─────────────┤│││││劉光輝、癸○○、│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乙│⒋⒑│劉光輝│何貞光、丑○○、│24000元(標金30000元-標息││││││子○○、辛○○等│標息6000元),共詐得144000││││││六會│元(24000元×活會會次6人)│├─┼─┼───┼───┼────────┼─────────────┤│││││丑○○、劉光輝、│標息6000元,向每一會員詐得│││乙│⒌⒑│丑○○│癸○○、何貞光、│24000元(標金30000元-標息││││││子○○、辛○○等│標息6000元),共詐得144000││││││六會│元(24000元×活會會次6人)│├─┴─┴───┴───┴────────┴─────────────┤│以上乙會部分共計詐得一百十五萬二千元│└──────────────────────────────────┘附表三:陳姿菁偽造之支票┌─┬───┬─────┬────┬───┬────┬────────┐│編│發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偽造之│付款人│備註││號│日期│││發票人│││├─┼───┼─────┼────┼───┼────┼────────┤││││││陽明山信│該支票為陳姿菁將│││⒍⒌│FI0000000│貳拾萬元│丑○○│用合作社│其所申請使用之空│││││││大屯分社│白支票盜蓋丑○○││││││││之印章偽造而成│└─┴───┴─────┴────┴───┴────┴────────┘附表四:
┌──┬──┬───────────────────┬───┬────┐│編號│名稱│土地坐落或門牌標示│面積│所有權人│├──┼──┼───────────────────┼───┼────┤││土地│臺中市○區○○段一之一三五地號│114㎡│陳姿菁│├──┼──┼───────────────────┼───┼────┤││房屋│臺東市○○○路○○○巷○○號一、二樓││陳姿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