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立鳳
劉樹志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被告雖係瘖啞人,然其與子女 徐美娟徐智枰 (另案審理)共同生活,要難諉稱不知子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民國000年生,於出生後即屬重度之多重殘障者,且當時殘障教育及社會福利尚非完善,其僅自十四歲始接受六年簡單之聾啞教育,是以其智識程度極低,對事物之了解極為淺薄,與親人之溝通尚有困難,更遑論親人以外之人,故其雖與子徐智枰共同生活,然以其情況,豈能主動查知子女在外積欠債務之異狀,況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甲○○,於其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前,亦不知其子女是否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自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可言;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定,係因其夫亦同為聾啞人士,識字不多,生前並未書立遺囑,然伊生前即掛念其養老所需,並念及其長子早逝遺有一子 徐聖瑋 ,故於病重時以口頭方式囑咐將伊財產小部分予孫徐聖瑋,其餘則給予其用以養老,而因遺產資料不清楚,且有申報遺產稅之問題,故於遺產稅繳交完畢後始著手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協議內容於取得稅單前即已確定,是本件被告配偶遺產之分配,係本於其夫之遺言指示,並無損害債權之意,況其就告訴人主張其損害債權之民事事件中,亦已提供二千萬元之擔保,民事部分若經判決確定,告訴人並非無法獲償,其確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於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包括在內。經查:
(一)查被告之配偶 徐丕墩 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伊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與徐智枰、 許美娟徐美蘭 (以上三人為被告之子女)及徐聖瑋(被告其已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長子 徐天成 之子),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並以前述五人之名義就徐丕墩之遺產訂定分割協議書,嗣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彼等委請之代書 陳千枝 就上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等節,業據證人陳千枝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函暨檢附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再者,告訴人甲○○前於八十四年間持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徐智枰之本票八紙,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此有本院上述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前揭裁定確定時,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訛。又者,被告係瘖啞人,並屬極重度殘障,此有其領有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而其對於其子女徐智枰、徐美娟與告訴人有上述財產上之訴訟糾紛之事,關係人徐智枰於偵審中均到庭陳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 褚義誠 於偵查中亦到庭陳述彼僅知徐智枰、徐美娟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至被告是否知悉,彼則不知情等語,則告訴人既指訴被告有與其子女徐智枰、徐美娟共同以前述遺產分割之方式,將徐智枰、徐美娟之應繼分分由被告繼承,用以損害其債權,茲所應審究者,尚非被告是否知悉其子女與告訴人間是否有民事訴訟糾紛,而係被告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及意圖。
(二)而查,被告配偶徐丕墩於生前並未事先書立遺囑,惟伊於生前因罹有多種疾病,故曾以口頭方式表示於往生後,將伊遺產大部分分配予被告用以養老,小部分則分配予其孫徐聖瑋憑以養孤,而本件遺產之分割確係依照徐丕墩生前之意旨,且由徐智枰、徐美娟予以處理,被告雖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然並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關係人徐智枰、徐聖瑋之母 張麗蘋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善利 字第八九一○五五三號函暨檢附徐丕墩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依照被告先夫生前之意旨予以分配,又被告對於分配之結果雖係知悉,然其夫遺產之分配等相關事宜悉由其子女全權處理,且參以被告為瘖啞人士,智識非高,是縱其子女有意以前述遺產分割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然被告本人是否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仍非無疑。
(三)又查,證人即代書陳千枝於偵查中係到庭證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係於繼承開始時即八十三年間,由徐智枰、徐美娟找彼辦理,遺產分割協書上列名之繼承人等均有前往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議,於其等協議完成後,則由彼擬稿,而被告當時雖有在場,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彼係於徐丕墩死亡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手續,首先申報遺產稅,而因遺產資料不清楚,於法定申報期限六個月後,又申請延長三個月,其後發現有誤,復辦理更正,費時甚久,且因遺產稅額過高,繼承人無法以現金繳納,故遺產稅均以遺產抵繳,嗣稅捐機關核發遺產稅單抵繳完畢後,彼始著手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其係依先前之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等情明確,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訂定,係於八十三年間即確定,則雖代書陳千枝因另行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相關手續,而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始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八十三年間即已書具,此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被告配偶之繼承人共有五人,有如前述,而關係人徐智枰、徐美娟則亦為被告往生後之法定繼承人,倘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為確保其配偶之遺產日後不至為告訴人強制執行,衡情亦可將其配偶之大部分遺產分配予非告訴人債務人且關係人無從再由繼承取得前述遺產之徐美蘭、徐聖瑋等人,始屬當然,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直接犯罪故意及行為至明。
五、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本件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依被告配偶生前之意旨訂定,遺產分割之相關事宜亦由關係人徐智枰、徐美娟全權處理,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早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已訂定,則縱被告子女徐智枰、徐美娟有藉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其子女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已非能知之甚詳,其亦應無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能力,則被告之夫鑒於被告係重度殘障之人,且其長子早逝遺有孤子徐聖瑋,而於生前即以口頭方式表示於往生後,將伊遺產大部分分配予被告用以養老,小部分則分配予其孫徐聖瑋憑以養孤,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尚堪採信,其要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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