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壹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行「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殘渣袋2只(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6222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分別為「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胡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均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警方以新式毒品檢驗劑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25至28頁),爰併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1220公克,驗餘淨重1.121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分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被告胡凱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769號案件偵辦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94、22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居所內為警搜索時,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220公克,餘重1.1218公克)、殘渣袋2只、分裝袋4只、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凱智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10月1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20公克,餘重1.1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分裝袋4只、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