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宏祈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最近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宏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報告序號:萬華-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866)各
1份、查獲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之
0.5ML殘留物經乙醇沖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23
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然該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罪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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