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張達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代理人 邱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分別分割自同段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惟分割行為非原告所為,且0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既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情形。
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性質為住宅區建地,如能通行,日後將計畫開設福利中心及百貨商品量販店,需大貨車出入,為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道路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條例規定應有4公尺以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且兼顧相鄰道路交通安全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面積共40.8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皆分割自訴外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讓與他人,0000-00地號土地現仍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且緊鄰道路,上開土地原均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縱經輾轉讓與,上開土地仍應互負通行權利,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倘欲與外界道路適宜聯絡,應自相鄰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不應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毗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得自相鄰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不應捨該等通行土地,反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位置橫亙於系爭土地上,影響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價值,導致該通行位置以西之被告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袋地。
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
,於80年4月20日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88年7月30日自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91年11月8日又自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
嗣於93年2月9日高雄農田水利會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宮。0000-00地號土地迄今仍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
㈢楊○○、王○○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後,於100年1月4
日自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楊○○、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100年1月31日分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等配偶楊王○○、侯○○(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楊○○、王○○並於101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全部)。
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簡○○所有,於79年
1月6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簡○○於8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等於100年1月4日又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楊○○、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等於100年1月31日分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等配偶楊王○○、侯○○(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楊○○、王○○並於101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全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固為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0000地號之一部,嗣經土地所有人高雄農田水利會先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前手楊○○、王○○共有,及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宮,楊○○、王○○於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後始再分割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售予原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卷附地籍圖顯示(見本院102年度司雄調字第9號卷第6頁),高雄農田水利會將原始0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時,楊○○、王○○所購得之0000-00地號土地即已成為袋地,此應為原土地所有人即高雄農田水利會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許其通行周圍土地,而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縱事後高雄農田水利會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分割或讓售一部時,倘有一部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須通行保留或讓售之地者,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條文觀之,該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係可向「讓與人」請求通行所有土地,顯然未將土地所有人狹義限於土地分割前之原始土地所有人。是以,原告雖非上開土地分割前之原始土地所有人及辦理分割、讓與之人,然其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以避免增加他人土地負擔,方能保障並衡平其他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而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既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輾
轉自楊○○、王○○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原讓與人高雄農田水利會仍擁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該0000-00地號土地緊鄰主要道路○○路,而與公路有適當聯絡,又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固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出售○○宮,然為通往0000-00地號土地必經之路,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9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應優先請求通行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得逕對周圍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另陳稱:未來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經營福利中心及百貨商品量販店,須大貨車出入,○○宮拒絕原告車輛行走0000-00地號土地之廣場等語,惟原告個人之商業考量,尚不得作為排除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轉而要求通行他人所有周圍土地、增加他人土地負擔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與0000地號土地為同一
筆土地,原即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明定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查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新增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固均為袋地,然依上開地籍圖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合成一完整之長方形土地,該二筆土地既同屬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得任意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又應優先適用受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即可經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相鄰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對外通行,且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與○○路路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應可防免原告所指自系爭土地出入恐為紅綠燈座、訊號箱阻擋及影響機車停等區安全等問題;況且,原告於購買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明知該等土地為袋地,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其猶購買該等土地,倘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割裂,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將不利益轉嫁予被告,對被告難謂公平,且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尚難謂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要旨。從而,本院認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亦無從憑採。
㈡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則前揭爭點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是否適當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面積共40.8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圖:高雄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