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1日起至
101年8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2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戒癮治療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意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5、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1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另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101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經本院以以102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再於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洪碩聰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洪碩聰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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