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即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亦未見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