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起至十九時十分止許訊問(調查)筆錄、同日二十三時起至二十三時二十五分止訊問(調查)筆錄、同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合計壹拾貳枚、指印合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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