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DC○二八四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第九四一三-F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六八K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C○二八四九○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謂因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單遭裁處高額罰鍰甚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之父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之二十日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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