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033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4日晚間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大將之鋒」建築工地,到達後徒手將乙○○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木材約30支(每支長10公尺、厚度6X6公分),竊取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欲回家以之搭建工寮當倉庫使用。旋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彩色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檢察官謝道明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竹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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