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5.5公斤後增加(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95年度偵字第18135號被告 楊永年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日12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倉庫,竊取前萬客隆倉儲公司所有之鋁製品5.5公斤,得手後置於自備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倉庫保全系統公司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贓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年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之代理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徐錫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朝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