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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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乙○○因此心有未甘,竟於95年7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連益 詳,在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輸入內容為「我瘋了,這幾天我將會上頭版新聞,老四與三姐和你對待,以沒退路將展開爆負(似為報復之錯別字),所有相關人如 泰義美文珮君 ,我多(似為都之錯別字)將列以爆負
(似為報復之錯別字)的對象,死爾後以(似為死而後已之誤)」等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後,傳送予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 連益詳 於偵訊時之證述。㈣拍攝自證人甲○○之行動電話簡訊螢幕照片2張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連益詳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與被害人分手,個人情緒無從排解,始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及其犯罪情節,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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