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即 徐鑫誠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受「 小胖 」之託代為傳話,請 王懷威 有空下台中談談而己,未出言恐嚇,為自衛自沙發上撿起剪刀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曾將卷內證據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審判長並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無」,問最後有何陳述,答「請明查」。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