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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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及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且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語,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