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行為,究否對 黃信雄 及 劉鳳嬌 造成損害一節,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黃信雄對於十餘年前之情節侃侃而談,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並採取證人黃信雄、 金長厚 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冒用黃信雄名義,與劉鳳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偽刻之黃信雄印章蓋於契約上,偽造上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黃信雄及劉鳳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徵得黃信雄同意而代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訂立租約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黃信雄之證述不實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