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懿鈞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票號AA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明知訴外人金洹合公司持向其貼現之系爭支票係向被告詐欺所得,故意違反銀行
辦理貼審查規定,仍按票面金額貸與借款,顯有過失,並非票據法所稱善意第三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不爭執其真正,徒以伊與訴外人金洹合公司雖簽立前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但雙方間實為借貸之關係,嗣後金洹合公司並未交付分
文借款予被告,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金洹合公司向被告詐欺所得,仍按票面
金額准予票貼,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辯,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