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寶蓮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淑珍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太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發卡號第0000000
000─○○一號記帳卡一卡,並交付郵局以掛號投遞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十六之四處,該掛號信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管理委員會簽
收後,同日即由「 彭來松 」之人收受,嗣葉淑珍去電原告查詢年度換卡情形,始
發現該卡已經盜刷新台幣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明知簽收者
非有權持卡人彭來松,竟輕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彭來松」之人收受,致該卡
為不明人士消費使用,而損害原告權利,是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款項,及自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件被告對於 渠警衛 確有代收上開掛號信函,及因之交予彭來松之人收受等
節不爭執,惟以該信用卡遭盜領刷卡後七日,該管理委員會始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存在、加害者有故意
或過失及責任能力、加害行為其為不法、致侵害他人權利、他人並受有損害;又
不作為雖容得成立侵權行為,然須以基於法律規定、契約或依公序良俗之作為義
務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雇用之警衛,縱於收發郵件過程,疏以交付該掛號信
函予非應收受者,但依法被告僅以所屬公寓大廈之維護、住戶之協調、公共基金
之運用等為其主要業務,且無證據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或其所屬社區住戶有收發信
件之契約責任,充其量,僅係對其住戶之服務,按其性質,祗屬無法律效果之事
實行為,管理委員會當然不因之承擔郵務人員應送達郵件之責任,及進而防範住
戶信件遺失肇致風險之義務;又前述疏失行為,亦難謂被告故為之悖於公序良俗
舉止。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旨在保護權利,所謂權利乃
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切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份權、物權、無體財
產權等,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純係財產損害,此非本條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權利。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缺之,則與其成立要件不合,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行為人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依吾人智識、經驗加以判斷,於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因寄予
訴外人葉淑珍之消費記帳卡遭他人盜刷,因非葉淑珍本人之簽名消費,依約葉淑
珍毋庸負清償之責,致使原告須負擔此消費額之損害,惟該原告損害乃直接肇因
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記帳卡所致,與被告僱用人過失未交付系爭消費記帳
卡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茲原告請求賠償之追索射程,及於直接相當因果
關係外之條件說下任一歷程相關人士,將使侵權行為範疇無限擴張,實與我國民
法之侵權行為構造未洽。末者,原告另無其他事證得資證明被告尚有勾串,或明
知冒領事實,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記帳卡契約對真正持
卡人請求付款債權等相類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墊付款項,揆諸首開說明,即非有據,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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