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慧君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邀兩造為連帶保證
人,保證其向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間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減百分之0‧七,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一個月計算。詎楊慧君自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起本息未繳,經該行逕向原告追討,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代償本金五
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計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二
十元。經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