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捌仟 陸佰 陸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
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屢
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為證,被告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書狀辯稱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五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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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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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07日│四十萬三百元│89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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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2日│三十五萬三千元│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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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2日│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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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2日│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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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2日│一十七萬五百二十元│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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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2日│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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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8日│三十四萬元│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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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8日│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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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8日│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元│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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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07日│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元│89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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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22日│三十萬元│8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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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22日│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8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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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07日│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元│89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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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15日│三十四萬七百元│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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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五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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