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千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渠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職,同年月十五日離職。惟
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原告加入勞保,致原
告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依法請領失業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離職時,尚未由被告申報加保,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
給付而拒絕發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又原告本得請領之失業給付
為每個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依法可請領六個月,共計八萬三千七百元。為此,本
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未能於原告到職當
日為原告申報加保,係因原告未將所需資料完全交付所致,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致其日後請領失業給付時遭勞工保
險局拒絕發給等情,業經提出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一六九八三號函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案全卷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次查我國勞工
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即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
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自投保單位將加、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
(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
通知之翌日起算,此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職,同年月十五日離職,而被告係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始以郵寄方式為原告申報加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寄信封郵戳在卷為憑,則依上說明,被告為原告加保之生效
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之生效日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之後,亦即原告離職時尚未由被告申報加保,非屬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
,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業給付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勞工保險局之拒絕給
付誠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除上述原因外,並無其他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
,即如被告依上述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並於同年月十
五日離職時申報退保,則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以
九十年保給字第一00四二五九號函覆在案,則本件原告因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所
受之損失,顯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申報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繼查,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對於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按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發給失業認定證明書;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
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
親自辦理者,得以書面陳述理由,並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
人辦理之。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
付,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亦有類似規定),而失業給付係每月發給一次,亦
經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
施辦法第九條亦有類似規定)所明定,從而,依上說明,顯見原告如欲繼續請領
失業給付,即需接受「失業再認定」,否則無法繼續請領,而原告僅於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曾辦理一次失業認定及申請失業給付,有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則其依該次程序所能請領之失業給付亦應僅以一個月為
限,如欲繼續請領時,依上說明,即需接受「失業再認定」,此觀上開收據審核
欄亦註明下次再認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益明,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有
繼續接受「失業再認定」之證明,依法保險人本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故其上開
請求超過一個月之部分,即難認為在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