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或同金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月娥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書立約定書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還清,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料曾月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即
未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二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未還,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二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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