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羅秀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誰殺了愛」、「基隆山之戀」、「孤戀花」、「手下留情
」等四首歌曲係原告所享有錄音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原告許可,意圖銷售
、營利、散佈,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入違法重製前揭歌曲之盜版錄音帶與光碟,在
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欣聲唱片行內公然陳列,並分別以低價賣出牟利,
侵害原告著作權,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為此爰依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⑵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說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因本件侵害原告
著作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一件在
卷可稽,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被告低價銷售盜版之錄音帶、C
D,勢足以影響原告錄音著作之市場銷售量,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惟原告之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經警查扣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
之錄音帶二捲、CD四片,數量非多,情節尚非重大,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二十萬元之範圍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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