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住屏東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與訴外人 吳美珠 、 汪王棠 涉犯重利罪,若被告成立重利罪,
則被告與原告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得援引票據關係之抗辯,而認被告
不得請求票款,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情形相合等情為理由,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得主張票據關係之抗辯,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認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