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二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初識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真的不知道她的真實年齡,直到真正發生了感情才知道,且並未誘拐或欺騙她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