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93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二人前來其住處
,以要帶 鄭童 出遊為由將其帶走,告訴人並與之約明希望在當日晚上8時前將小孩送回,但被告乙○○○卻走進小孩房間要一併帶走小孩的衣服,經告訴人質疑,被告始作罷,若被告二人一開始只是單純想把鄭童帶出去玩一下午,何以有打算一併帶走小孩衣服之舉止?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無依約定交還鄭童之意,即非無疑。
⑵再據告訴人審理中證述:其女鄭童被帶走當日,其夫 鄭御男
於當晚9時許回家時,並未告知其女鄭童仍在其姐即被告丙○○處,只因告訴人思及被告乙○○○亦為鄭童之祖母始未詢問此事,待至同月5日告訴人與其母因見鄭童已二日未返家,故而親自至被告乙○○○住處找小孩,詎乙○○○對交還小孩一事,一直支吾推拖,告訴人遂立時打電話給被告丙○○要求交還小孩,竟遭丙○○覆以告訴人沒資格帶小孩,只有鄭御男有資格帶小孩等語,而斷然拒絕將鄭童交予告訴人。凡此情節業據原審查明在卷。若被告二人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亦無阻止鄭童回到告訴人身邊之故意,何以於告訴人上門要帶回小孩時,非但不積極連絡鄭御男出面解決夫妻二人間之糾紛,反而直接阻止告訴人母女見面,並自
7月3日起即將鄭童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讓告訴人母女見面,直至同年11月30日告訴人依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要求交付鄭童時始行交付?又剝奪母親對子女行使親權是何等違逆倫常之事,被告二人若非於帶走鄭童之初早有妨害告訴人對鄭童行使親權之意,如何可能僅因嗣後雙方親家口角小事,即斷然剝奪告訴人做母親的權利?從而被告二人徒以有將鄭童交給鄭御男,是鄭御男不把孩子帶給告訴人等詞置辯,全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實有不當。
(二)惟查:⑴93年7月3日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二人帶鄭童外出遊玩乙
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中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而鄭童既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年僅一歲半,且當時7月正屬夏天酷暑之際,衡情,兒童遊玩時亟易因流汗等因素弄髒衣服,而需備衣物替換。故被告二人因此而欲多攜帶鄭童衣物,顯屬常情,故難依此遽予推認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告稱欲帶鄭童外出時,即存有不欲帶回鄭童之意。公訴人以上開理由,謂被告二人自始即存有不依約定帶回鄭童之意云云,純屬臆斷,自非有據。
⑵又93年7月3日被告乙○○○將鄭童交予鄭童之父鄭御男帶
回,鄭御男因不滿告訴人之母與其母發生爭執,而未將鄭童帶回,嗣並搬離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其間鄭御男將鄭童託予被告二人照顧等情,業據證人鄭御男於原審供證綦詳(原審卷第33至45頁),而告訴人與鄭御男於93年7月3日尚有婚姻關係乙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乙○○○既於同日即93年7月3日已將鄭童交付同有監護權之鄭御男帶回告訴人住處,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略誘鄭童之故意。又,被告二人既係經鄭御男託請照顧鄭童,則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略誘之行為。至被告二人受鄭御男之託照顧鄭童期間,於告訴人要求帶回鄭童時,縱有拒絕之舉,然其既因受監護權人鄭御男之委託而有照顧鄭童之義務,自難未經鄭御男之同意,率而將鄭童交付告訴人。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不積極連絡鄭御男出面解決夫妻二人間之糾紛;至同年11月30日,告訴人依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要求交付鄭童時始行交付等,實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略誘鄭童之故意及行為之證明。
⑶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我就打電話給三姊,請她把小
孩帶回來,丙○○就說你們現在是怎樣,我們講到後來,她就說我沒有資格帶小孩,只有我先生有資格帶小孩。他說是妳嫁到我家,我弟弟不是入贅,我們為何不能去帶小孩,我說可以,只是我現在要將小孩帶走。我們沒有離婚,我有監護權,所以我要將小孩帶走,後來他就回我說,你沒有資格帶小孩,只有我先生才可以來帶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可知被告丙○○係因與告訴人爭執後,始稱告訴人沒有資格帶小孩之語,是自難以此氣憤之言,遽而認定被告丙○○有略誘鄭童之故意。
⑷綜上,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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