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訴人丙○○
乙○○戊○○ 邵豐銓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上訴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本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上訴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邵豐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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