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甲○○
5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於本案犯後,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與本案應屬集合犯關係,請求一併審判云云,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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