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之賽鴿固為三隻,然乙○○、丙○○遭竊之鴿子係各二隻,此經彼等陳明在卷,從而原審逕予認定被告係竊取鴿子四隻,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K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松林巷七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鴿網壹件、鴿籠壹個、農用割刀貳支(長、短柄各壹支)、鋸子壹支、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千佛山菩提寺後方山區,持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農用割刀長、短柄各壹支及鋸子一支,並利用當地山丘地形,以竹竿架設鴿網捕捉之方式,竊得乙○○及丙○○所有賽鴿各二隻後,將之置於鴿籠內,預備藉此對鴿主要脅取贖牟利(恐嚇取財罪未處罰預備犯)。經乙○○及丙○○發現其在該地區放飛訓練之賽鴿未返回鴿舍,而至該處發現上情,旋即通知中華民國信鴿協會阿蓮中正支會會長 李添財 ,一行人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林坤芳 共同前往查緝,甲○○見渠等前來,即將該捕獲之賽鴿從鴿籠內釋放飛走,圖淹滅證據,然仍為警當場逮捕甲○○,復扣得其所有之竊盜工具鴿網一件、鴿籠一個、農用割刀二支(長、短柄各壹支)、鋸子一支及繩索一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扣之鴿網、鴿籠係伊要送給當地一位獨居老人捕捉斑鳩所用,而扣案之短柄農用刀係該獨居老人所有,鋸子及繩索均非其所有,警員及養鴿協會人員是跟蹤一對男女車輛到達現場,其餘工具等係從該對男女車輛起出云云。伊當時到關廟鄉,是要學習如何栽種鳳梨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指述綦詳,渠二人於本院並稱:鴿網長約二0丈、高約二丈,看見被告將該捕獲之賽鴿從鴿籠內釋放飛走,可以確定是我們的鴿子,後來有飛回鴿舍,大型農用割刀是從鴿網下方取出來,老人居住之工寮離被告放走鴿子處,還有一大段距離等語。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坤芳到庭證稱:丙○○他們走在我前面,他們有看到被告將鴿籠內鴿子放走,山下那位老人約七、八十歲,行動不便,他在那裏靜養,鴿網架在山腰二側,以竹桿撐起來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山上確有一獨居老人,但該老人所居住清修之工寮,離該查獲地點有一段距離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張網捕鴿,欲要脅鴿主付贖犯行,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自承該扣案物,係架設準備攔截賽鴿等情。雖被告於偵查中另稱:在警訊所承認之部分,係因遭警員刑求所致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坤芳稱:其並未刑求被告,且當日偵訊時,李添財、乙○○及丙○○亦在現場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三人於偵查庭結證稱:其等三人全程在場,並未目睹刑求情事之情節相符,若被告果遭刑求,何以於事發不久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竟未提出,顯與常情未符,足徵被告所供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該查扣物係贈某獨居人捕食斑鳩一節云云,惟經證人林坤芳、李添財、乙○○及丙○○於檢察官偵訊證述:在該處山區較少野生斑鳩,且網捕斑鳩,並不需用如扣案高二丈、長二十丈之大網等語。另被告辯稱扣案工具等係從 林燈火 所駕自小客車內取出云云,惟經本院查證結果, 林燈文 於警訊及本院供稱,並未從伊自小客車內起出割刀、鋸子、繩索等物,核與證人警員林坤芳證述相符,益見被告圖推諉而已。此外,復有扣案之犯罪工具鴿網一件、鴿籠一個、農用割刀二支(長、短柄各一支)、鋸子一支、繩索一條足資佐證,及照片四幀附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農用割刀及鋸子,持之足以傷害人體,自可資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之以竊取賽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架網捕鴿,常易使其他鳥類觸網致死,對於大自然環境所生危害性至深,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鴿網一件、鴿籠一個、農用割刀二支(長、短柄各一支)、鋸子一支、繩索一條,係供犯本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訊時自承不諱,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