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25號原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7月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女 梁舒珊 ,現已成年。
(二)婚後被告原以開計程車為業,嗣因交友不慎而沾染賭博之惡習,致使家中生計常陷於困頓,原告曾勸諭被告不要再沈迷賭博,詎被告不但不聽原告之勸告,除曾於78年5月
4日持刀威脅原告不得離家外,更於83年1月2日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左眼受傷。原告長期處於被告暴力威脅下,精神幾乎瀕臨崩潰邊緣,故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離婚。
(三)又被告於86年間即將家庭生活重擔交由原告負擔,多次外出不告知原告及家人行蹤,被告並利用原告為使女兒能在健全環境下成長,每每因被告提出悔過書後而原諒被告,惟被告顯已破壞婚姻關係中應互相尊重及互相協力之基礎;又兩造分居至今將近十年,期間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破綻,對於夫妻兩人應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圓滿之本質已不復存在,兩造感情顯已破裂,且無回復之望,自堪認係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姻中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且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生破裂且難以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本院擇一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78年5月4日所立之悔過書影本、原告8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借款證明及86年6月10日書立之悔過書影本為憑。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89年間才與原告分居,86年戶籍遷出乃因選舉之故,且伊於87年間有回家3天而原告不讓伊進去;若原告給伊五十萬元伊即願意與原告離婚云云。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梁舒珊,詎被告嗜賭而在外積欠債務,更於86年間起即外出不告知行蹤,未履行同居及照顧子女,兩造分居已近10年等情,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件、被告於78年5月4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件、被告書立之借款證明書及悔過書影本?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林碧津 及兩造所生之女梁舒珊到庭分別證述無訛,雖被告爭執伊係於89年開始未與原告同居,及係原告不讓其進入家裡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其嗜賭欠債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均不爭執,本院綜上事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惟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86年間即離家不告知原告行蹤,兩造迄今已9年餘未共同生活,顯已無感情基礎,現已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離家未歸不履行同居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項第?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原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並予以准許,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理由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