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4年11、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及「百步穿楊」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鋼筆槍1支、附表二編號三、七、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5顆及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暨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而同時持有之。嗣甲○○於95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榮春林柏君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百忍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槍、彈、零件及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彈及零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如下:
(一)附表一之手槍5支:⒈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
組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扳機、護弓、保險鈕、抓子鉤、撞針與擊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
⑵再由該局鑑識科實際試射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
約7.5公釐,重量約3.4公克),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89公尺,換算其動能為13.4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0.48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5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5016415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彈頭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堪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
⒉編號二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扳機、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
⑵再由該局鑑識科實際試射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
約7.8公釐,重量約3.9公克),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81公尺,換算其動能為12.7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77焦耳,此有該局95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5016415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彈頭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堪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
⒊編號三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然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
⑵再由該局鑑識科實際試射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
約8.6公釐,重量約5.1公克),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349公尺,換算其動能為310.59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34.69焦耳,此有該局95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5016415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彈頭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堪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
⑶辯護人雖辯稱:該手槍槍管口徑甚鉅,顯無擊發子彈之可能
,難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該手槍經裝填適用之子彈後,確可擊發,已如前述,辯護人徒以槍管口徑較大為由,推論該手槍無法擊發子彈云云,顯屬無稽。
⒋編號4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美國製口徑0.22吋之制式鋼筆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及95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50164159號函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⒌編號五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固定插銷,致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671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105至110頁)。
(二)附表二之子彈267顆,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
⒈編號一之子彈141顆,係玩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7公釐
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
⒉編號二之子彈52顆,係玩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5公釐金
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有卷附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
⒊編號三之子彈42顆,係具直徑約8.5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⑴先經採樣14顆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5顆雖
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
⑵再經原審將其餘28顆送請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其中15
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7顆雖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該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7659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214頁)。
⒋編號四之子彈6顆,係具直徑約8.5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不具火藥及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⒌編號五之子彈10顆,係具直徑約8.01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不具火藥及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⒍編號六之子彈3顆,係具直徑約8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⒎編號七之子彈1顆,係具直徑約7.94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
⒏編號八之子彈1顆,係具直徑約7.95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
⒐編號九之子彈1顆,係具直徑約8.62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⒑編號十之子彈1顆,係具直徑約8.03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⒒編號十一之子彈9顆,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其中8顆,
經採樣5顆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餘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認係不發彈(以上均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94至104頁之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2379號槍彈鑑定書)。
(三)附表三之手槍半成品6支: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
⑴編號一之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號
),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槍身(扳機故障)與彈匣。
⑵編號二之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衝鋒槍外型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正常)與槍機蓋。
⑶編號三之手槍半成品1支,係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正常)與彈匣。
⑷編號四之手槍半成品1支,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故障)。
⑸編號五之手槍半成品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故障)與槍管(內具阻鐵)。
⑹編號六之手槍半成品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此有該局9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671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105至110頁)。
⒉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
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規定即明。茲關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週知,經原審將上開附表三之手槍半成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廠商模仿制式槍枝所製造之金屬物件,依現狀,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卷附內政部96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66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213頁)。
(四)附表四之槍管18支: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結果,認:
⑴編號一之槍管14支:
①4支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②4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③3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④2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⑤1支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⑵編號二之槍管1支,係金屬管狀物。
⑶編號三之槍管2支,係土造金屬槍管。
⑷編號四之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⒉再經原審將上開附表四之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
定結果,認:除編號三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槍管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管制零件,此亦有卷附內政部95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814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86頁)。
(五)附表五之物: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結果,認:
⑴編號一之空彈殼118枚,其中49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其餘69顆則係土造金屬彈殼。
⑵編號二之彈頭58顆,均係土造金屬彈頭。
⑶編號三之槍枝滑套6支:
①其中2支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
②另1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滑
套(含土造金屬抓子鉤,不含撞針,撞針座內具金屬管狀物)。
③又1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滑套(不含撞針)。
④另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座與撞針)。
⑤其餘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滑套(含塊狀撞針座)。
⑷編號四之彈簧106條,均係彈簧無誤。
⑸編號五之改造槍枝零件1批,分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
之金屬復進簧桿、撞針座、槍機、抓子鉤、護弓、擊錘、槍管固定插銷、保險鈕與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金屬管狀物、金屬塊狀物等物。
⑹編號六之改造子彈零件1批,分係底火連桿、導火孔座與玩具底火帽等物。
⒉再經原審將上開附表五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管制零件,此亦有卷附內政部95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81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四所示之鋼筆手槍、附表二編號三、七、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5顆及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暨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辨明。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新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新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將舊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舊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佐以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且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比率為3比1,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鋼筆手槍、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制式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鋼筆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暨同項第2款之彈藥;又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則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雖分別為4支(含改造手槍3支及鋼筆槍1支)、33顆(含土造子彈25顆及制式子彈8顆)、2支,然因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仍應各論以一罪。至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本案持有槍彈、零件等罪,顯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而知所悔悟,且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三個)及編號四所示之鋼筆槍1支、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時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三、七、八所示之土造子彈25顆及編號十一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編號一、二所示之玩具子彈193顆、編號三、四、五、六、九、十所示之土造子彈40顆及編號十一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手槍半成品6支、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槍管16支及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之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警察是要查緝車內之通緝犯陳榮春,伊想說車後座有槍就自行拿出來交給警察,是警察還沒發現前就先拿出來,應符合自首減刑之條件云云。惟依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證稱:有線民密報說在新店百忍街有人在車上攜帶槍械,並告知車號,我們是去查槍枝,在我們表明身份之後,被告窗戶打開,槍就放在我們可以目視到的地方,放在駕駛座排檔桿的地方,是我們去拿出來,且密報的人有說是甲○○持有槍械,他的綽號叫「一元」,被告並沒有主動表示有槍放在後車廂,也沒有主動從後車廂拿槍械給我,後車廂的槍械是我們主動搜索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足徵警方於查緝前已據密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械之犯罪事實,且於查緝當時被告亦未主動交付槍械,並表明槍械為其所有,故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一:扣案之手槍5支┌──┬──────────┬────┬──────────┐│編號│手槍名稱│數量│備註│├──┼──────────┼────┼──────────┤│一│仿WALTHER廠P│1支│具殺傷力,應予沒收,│││PK/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2│││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1個)│4838號│││屬槍管、扳機、護弓、│││││保險鈕、抓子鉤、撞針│││││與擊鎚而成之改造手槍│││├──┼──────────┼────┼──────────┤│二│仿WALTHER廠P│1支│具殺傷力,應予沒收,│││PK/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2│││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1個)│4839號│││屬槍管、扳機、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三│仿GLOCK廠27型半│1支│具殺傷力,應予沒收,│││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2│││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1個)│4840號│││改造手槍│││├──┼──────────┼────┼──────────┤│四│美國製口徑0.22吋之制│1支│具殺傷力,應予沒收,│││式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4841號│├──┼──────────┼────┼──────────┤│五│仿SIGSAUER│1支│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號:1102│││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025116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扣案之子彈267顆┌──┬────────┬──────┬──────────────┐│編號│子彈名稱│數量│備註│├──┼────────┼──────┼──────────────┤│一│玩具金屬彈殼組合│141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直徑約8.97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二│玩具金屬彈殼組合│52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直徑約8.9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三│具直徑約8.5公釐│42顆│⒈經實際試射,23顆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19顆不具殺傷力│││彈││⒉均不予沒收│├──┼────────┼──────┼──────────────┤│四│具直徑約8.5公釐│6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具直徑約8.01公釐│10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具直徑約8公釐金│1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具直徑約7.94公釐│1顆│⒈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⒉不予沒收│││彈│││├──┼────────┼──────┼──────────────┤│八│具直徑約7.95公釐│1顆│⒈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⒉不予沒收│││彈│││├──┼────────┼──────┼──────────────┤│九│具直徑約8.62公釐│1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具直徑約8.03公釐│1顆│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一│口徑0.22吋之制式│9顆│⒈其中8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子彈││具殺傷力,不予沒收;餘3顆│││││,均予沒收│││││⒉另1顆,經實際試射,不發彈│││││,不予沒收│└──┴────────┴──────┴──────────────┘附表三:手槍半成品6支┌──┬────────────┬───┬──────────────┐│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九二F│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零件,不予沒收,槍枝管制編號│││之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撞││:0000000000號│││針)、槍身(扳機故障)與│││││彈匣│││├──┼────────────┼───┼──────────────┤│二│仿衝鋒槍外型所製造槍枝之│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金屬槍身(扳機正常)與槍││零件,不予沒收,槍枝管制編號│││機蓋││:0000000000號│├──┼────────────┼───┼──────────────┤│三│仿VALTRO廠八五CO│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MBAT型金屬模型槍所製││零件,不予沒收│││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正│││││常)與彈匣│││├──┼────────────┼───┼──────────────┤│四│仿COLT廠一九0八CA│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零件,不予沒收│││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故障)│││├──┼────────────┼───┼──────────────┤│五│仿WALTHER廠PPK│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零件,不予沒收│││枝之金屬槍身(扳機故障)│││││與槍管(內具阻鐵)│││├──┼────────────┼───┼──────────────┤│六│仿WALTHER廠PPK│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零件,不予沒收│││枝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附表四:槍管18支┌──┬──────────┬───┬──────────────┐│編號│槍管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九│4支│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成零件,均不予沒收│││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仿BERETTA廠八│4支││││四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仿WALTHER廠P│3支││││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仿COLT廠半自動手│2支││││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仿FN廠一九一0型半│1支││││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二│金屬管狀物│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三│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應予沒收│├──┼──────────┼───┼──────────────┤│四│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空彈殼│118顆│⒈49顆係玩具金屬彈殼,69顆係│││││土造金屬彈殼│││││⒉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沒收│├──┼──────┼──────┼──────────────┤│二│彈頭│58顆│均係土造金屬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沒收│├──┼──────┼──────┼──────────────┤│三│槍枝滑套│6支│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沒收│├──┼──────┼──────┼──────────────┤│四│彈簧│106條│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沒收│├──┼──────┼──────┼──────────────┤│五│改造槍枝零件│1批│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沒收│├──┼──────┼──────┼──────────────┤│六│改造子彈零件│1批│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不予沒收│└──┴──────┴──────┴──────────────┘附表六:扣案之工具
(95年度藍保管字第1015號、第1016號)┌──┬─────┬────┬────┐│編號│工具名稱│數量│備註│├──┼─────┼────┼────┤│一│鑽頭│34支│不予沒收│├──┼─────┼────┼────┤│二│銼刀│32支│不予沒收│├──┼─────┼────┼────┤│三│鉗子│6支│不予沒收│├──┼─────┼────┼────┤│四│鐵鎚│2支│不予沒收│├──┼─────┼────┼────┤│五│電鑽│1支│不予沒收│├──┼─────┼────┼────┤│六│鑽頭固定夾│3支│不予沒收│├──┼─────┼────┼────┤│七│改造工具│1批│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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