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接續執行,並於93年7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白韋騏 仍不知警惕,其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
94年度博愛250203號教育召集編號第447號之應召員,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其自94年10月間起即未住在上開戶籍地,而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住所,造成其行方不明,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11月
2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達之事實,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1紙、攝有黏貼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於被告戶籍地門首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232號偵查卷第3至5頁)。
(二)而觀諸被告偵查中所供陳:94年10月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伊未更換戶籍,伊父親去世後伊很少回去,伊母親嫁到日本,家裡只有伊叔叔,伊自己搬出去住,因伊叔叔與伊相處不睦,所以伊未遷戶籍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偵查卷),顯見被告確於94年10月自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號2樓戶籍地遷離時,並未依規定申報至明。
(三)再參諸被告於92年間即因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證被告對其為後備軍人,住居所遷移,需依規定申報乙節,應知之綦詳。然其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於遷移住居所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昭然若揭。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3年7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⑵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被告有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已如前述,其於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及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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