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告丁○○
丙○○乙○○卯○○申○○寅○○巳○○壬○○己○○癸○○辛○○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被告Q○○H○○之
R○○H○○之F○○N○○S○○G○○E○○K○○L○○O○○D○○○P○○I○○訴訟代理人M○○○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
林秋萍 律師右一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子○○○○○○(又名 林鄭宋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午○○○○○○(又名林鄭宋)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甲○○○○○○(又名林鄭宋)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C○○○住台北縣 三重市 ○○街165之1號B○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辰○○○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未○○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丑○○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酉○○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玄○○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天○○住台北縣○○鄉○○路○段○○○巷24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右一法定代理人亥○○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被告T○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2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秋萍律師複代理人王福民律師被告宇○○住雲林縣四湖鄉下鹿場64號
送台北縣○○鄉○○路○段○○○巷20 李怡瑺 (即正大鐵工廠)
住台北縣○○鄉○○村○○○路148J○○住同上北信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右一法定代理人黃○○住同上被告 昆澤 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地○○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被告A○○住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 、C○○○、B○應就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登記 林和順 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九二分之十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未○○、丑○○、酉○○、玄○○、宙○○應就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登記 林文 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九二分之十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G○○、E○○、K○○、L○○、O○○、D○○○、P○○應就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登記 鄭金發 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九二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壹、貳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均按如附表參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I○○、天○○、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S○○、G○○、E○○、K○○、L○○、O○○、D○○○、P○○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被告S○○、G○○、E○○、K○○、L○○、O○○、D○○○、P○○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
被告北信興業有限公司、S○○、G○○、E○○、K○○、L○○、O○○、D○○○、P○○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參拾柒元。
被告宇○○、S○○應自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小段伍拾之壹地號,如附圖乙1R、1S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被告S○○並應與被告G○○、E○○、P○○、K○○、L○○、O○○、D○○○拆除上開建物。
被告宇○○、S○○、G○○、E○○、P○○、K○○、L○○、O○○、D○○○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貳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參拾肆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肆拾貳元。
被告宇○○、S○○應自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小段伍拾之壹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八平方公尺、一七二平方公尺、一三三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合計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宇○○、S○○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自前項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貳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S○○應自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小段伍拾之壹地號,如附圖丙編號50-1B所示,面積七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伍拾之參地號,如附圖丙編號50-3A所示,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遷出,及將上開建物之三樓鐵皮屋及坐落上開伍拾之壹地號,如附圖丙編號50-1A所示,面積四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三樓鐵皮屋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伍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柒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捌拾玖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T○、R○○、Q○○、F○○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小段伍拾之壹地號,如附圖丙編號50-1B所示,面積七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伍拾之參地號,如附圖丙編號50-3A所示,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陸仟零壹拾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參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申○○、寅○○各新台幣伍拾捌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壬○○、己○○、辛○○、癸○○、戊○○、庚○○各新台幣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N○○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C○○○、B○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辰○○○、未○○、丑○○、酉○○、玄○○、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天○○、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負擔百分之三,被告I○○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T○、Q○○、R○○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宇○○、S○○、G○○、E○○、K○○、L○○、O○○、D○○○、P○○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後,被告H○○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Q○○、R○○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登記,Q○○、R○○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C○○○、B○、辰○
○○、未○○、丑○○、酉○○、玄○○、宙○○、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北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信公司)、昆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澤公司)、J○○、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兩造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
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於前案中共有人之一林和順(已死亡)之繼承人C○○○(39年6月5日被 鄭賽明 收養為女)、B○(39年6月6日被 陳笑 收養為女),於林和順37年11月12日死亡時,尚未被收養,依法仍有繼承權,因原告於前案中疏為漏列C○○○、B○為被告,故前案雖經判決確定,惟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前案判決既漏未查知尚有C○○○、B○應列為被告,則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前案被告鄭金發於88年5月20日死亡,由S○○、G○○、E○○、K○○、L○○、O○○、D○○○、P○○繼承,有鄭金發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被告雖表不同意(見本院9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第50-1地號土地,面
積1,4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5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50-3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本為原告丁○○、丙○○、乙○○、卯○○、 林成 (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申○○、寅○○,已於86年4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巳○○、壬○○、己○○、癸○○、辛○○、戊○○、庚○○、林和順(已歿)、林文(已歿)及被告H○○(訴訟中死亡,已由被告Q○○、R○○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I○○、鄭金發(已歿,繼承人為S○○、G○○、E○○、K○○、L○○、O○○、D○○○、P○○,尚未辦理繼承登記)、N○○所共有,共有人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俱屬一致(例如林和順對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2,則對系爭第50-3地號土地地號之應有部分亦為192分之12)。惟林和順於37年11月12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被告戌○○、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C○○○、B○等6人;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3人繼承。另共有人林文於47年11月6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被告辰○○○、未○○、丑○○、酉○○、玄○○、宙○○等6人。共有人鄭金發88年5月20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被告S○○、G○○、E○○、K○○、L○○、O○○、D○○○、P○○等8人,林和順、林文、戌○○(又名林鄭宋)、鄭金發之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為各共有人管理使用之便,曾於85年8月14日申請調解分割系爭兩筆共有土地,惟調解未成立。原告爰訴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基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按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H○○、N○○、I○○、鄭金發,早期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違法建築,並將其大部分出租予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被告北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信興公司)等,小部分為己用(詳如後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係非不當得利。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及至拆除其上地上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鄭金發雖於88年5月20日死亡,H○○於94年4月1日死亡,惟被告S○○、D○○○、G○○、E○○、K○○、L○○、O○○、P○○等人既為鄭金發之繼承人,被告Q○○、R○○為H○○之繼承人,分別繼承鄭金發、H○○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鄭金發、H○○之繼承人依法給付。茲就被告等人佔用之範圍及面積分述如下:
⒈附圖乙編號1R及1S所示、面積共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
被告宇○○所搭蓋,現由被告宇○○、S○○占有使用,已逾其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則被告宇○○及鄭金發之繼承人S○○、G○○、E○○、P○○、K○○、L○○、O○○、鄭 淑琴 等應將附圖1R及1S地上建物拆除交付土地,並給付原告等各如訴之聲明第九項之金額(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⒉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合計339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古厝),係鄭金發、N○○所有,並由被告宇○○、S○○、T○、A○○佔用,該等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S○○並應與N○○、G○○、E○○、K○○、L○○、O○○、D○○○、P○○拆除建物,並應給付被告等各如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金額(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⒊坐落附圖丙編號50-3A、50-1B、50-1C所示土地部分,
占用人原為被告I○○、被告天○○及被告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國丹公司),經原占有人拆除搬遷後,即新蓋鐵皮停車庫部份,餘留原由H○○所建造之1、2樓水泥建物,即現存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即如附圖丙編號50-3A、50-1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現由被告R○○、S○○、G○○、E○○所佔用,應予遷出;另被告T○、Q○○、R○○、F○○、S○○應將上開房屋及附圖丙編號50-1A所示鐵棚架拆除,及被告T○、R○○、Q○○、F○○應給付原告等各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金額(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㈢被告I○○於6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1j
、3g、3k所示、面積共534平方公尺部分,擅自出租予被告天○○、國丹公司於其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該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惟於訴訟中之93年1月間已拆除其上建物並遷離,故原告請求被告I○○、天○○、國丹公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六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㈣鄭金發(已歿)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d、1e、1f、3e、
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部分擅自出租予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搭蓋建物佔有使用,該等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惟於訴訟中之94年5月拆除其上建物並遷離,是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S○○、G○○、E○○、K○○、L○○、O○○、D○○○、P○○等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七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㈤鄭金發(已歿)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b、1c、
3b、3c所示、面積計392平方公尺部分擅自無償提供予其女婿即被告北信公司之負責人黃○○搭蓋建物占有上開土地,該等被告無權占有,迄訴訟中之94年5月拆除上開建物並遷離,是被告北信公司、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S○○、G○○、E○○、K○○、L○○、O○○、D○○○、P○○等人,應給付各原告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八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㈥鄭金發生前係佔用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1R、1S所示、
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該建物所坐落之上開範圍土地,被告S○○、G○○、E○○、K○○、L○○、O○○、D○○○、P○○為鄭金發之繼承人,該建物現仍由被告宇○○、S○○無權占有使用中,是該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宇○○、S○○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應與被告G○○、E○○、P○○、K○○、L○○、O○○、D○○○拆除建物,暨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各原告相當於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九項所示(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㈦聲明請求:
①被告S○○、G○○、E○○、K○○、L○○、O○○
、D○○○、P○○,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登記鄭金發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
3,同小段系爭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登記鄭金發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C○○○、B○應就其所
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登記林和順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同小段系爭50-3地號土地,2479平方公尺,登記林和順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辰○○○、未○○、丑○○、酉○○、玄○○、宙○
○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1406平方公尺,登記林文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同小段系爭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登記林文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④兩造共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暨系
爭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分割圖所示:⑴50-3E:面積207.8224平方公尺,50-3
F:面積691.2088平方公尺,50-1E:面積474.8318平方公尺,50-1F:面積4.1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丙○○、乙○○各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⑵50-3G:面積553.25平方公尺,50-1G:面積29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巳○○、申○○、寅○○各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⑶50-3D:面積345.7813平方公尺,50-1
D:面積184.2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己○○、癸○○、辛○○、戊○○、庚○○各按其應有部分6分之
1保持共有;⑷50-1A-1: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1: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被告I○○所有;50-1A-2: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2: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被告N○○所有;50-1A-4甲:面積9.2109平方公尺,50-3A-4甲: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被告Q○○所有;50-1A-4乙:面積9.2109平方公尺,50-3A-
4乙: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被告R○○所有;50-1A-3: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3,面積:34.578
1平方公尺,由被告S○○、G○○、E○○、K○○、L○○、O○○、D○○○、P○○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⑸50-3C:面積138.3125平方公尺,50-1C:面積73.6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未○○、丑○○、酉○○、玄○○、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⑹50-3B:面積138.3125平方公尺,50-1B:面積
73.6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C○○○、B○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附圖甲分割圖所示50-3:面積266平方公尺,50-1:面
積227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序為原告丁○○、丙○○、乙○○各192分之26,原告卯○○192分之32,原告申○○、寅○○各19
2分之4,原告巳○○192分之8,原告壬○○、己○○、癸○○、辛○○、戊○○、庚○○各192分之5,被告Q○○、R○○共192分之3,N○○、I○○各192分之3,被告S○○、G○○、E○○、K○○、L○○、O○○、D○○○、P○○(應繼分)共192分之3,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C○○○、B○(應繼分)共192分之12,被告辰○○○、未○○、丑○○、酉○○、玄○○、宙○○(應繼分)共192分之12。
⑥被告I○○、天○○、國丹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290,021元、丁○○290,021元、丙○○290,02
1元;卯○○356,949元、申○○44,619元、寅○○44,619元、巳○○89,237元;壬○○55,773元、己○○55,773元、辛○○55,773元、癸○○55,773元、戊○○55,773元、庚○○55,773元。
⑦被告J○○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S○○、G○○
、E○○、K○○、L○○、O○○、D○○○、P○○應給付原告乙○○40,907元、丁○○40,907元、丙○○40,907元;卯○○50,347元、申○○6,293元、寅○○6,
293元、巳○○12,587元;壬○○7,867元正、己○○7,
867元、辛○○7,867元、癸○○7,867元、戊○○7,86
7元、庚○○7,867元;被告S○○、G○○、E○○、K○○、L○○、O○○、D○○○、P○○、國丹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62,263元、丁○○162,263元、丙○○162,263元;卯○○199,709元、申○○24,964元、寅○○24,964元、巳○○49,927元;壬○○31,205元、己○○31,205元、辛○○31,205元、癸○○31,205元、戊○○31,205元、庚○○31,205元。
⑧被告北信公司、S○○、G○○、E○○、K○○、L○
○、O○○、D○○○、P○○應給付原告乙○○264,24
2元、丁○○264,242元、丙○○264,242元;卯○○325,221元、申○○40,653元、寅○○40,653元、巳○○81,305元;壬○○50,816元、己○○50,816元、辛○○50,816元、癸○○50,816元、戊○○50,816元、庚○○50,816元。
⑨被告宇○○、S○○、G○○、E○○、K○○、L○○
、O○○、D○○○、P○○應自附圖乙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50-1地號1R:面積14平方公尺,1S:面積36平方公尺,面積共5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出,並應與G○○、E○○、P○○、K○○、L○○、O○○、D○○○拆除建物,並給付原告乙○○22,537元、丁○○22,537元、丙○○22,537元;卯○○27,737元、申○○3,
467元、寅○○3,467元、巳○○6,934元;壬○○4,33
4元正、己○○4,334元、辛○○4,334元、癸○○4,33
4元、戊○○4,334元、庚○○4,334元,暨自92年1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乙○○385元、丁○○38
5元、丙○○385元;卯○○474元、申○○59元、寅○○59元、巳○○119元;壬○○74元、己○○74元、辛○○74元、癸○○74元、戊○○74元、庚○○74元至上開建物拆除之日止。
⑩被告S○○、宇○○、T○、A○○應自附圖乙台北縣○
○鄉○○段褒子寮小段50-1地號1M:面積28平方公尺、1N:面積172平方公尺、1P:面積133平方公尺、1Q: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出,S○○並應與N○○、G○○、E○○、K○○、L○○、O○○、D○○○、P○○拆除建物,並應給付乙○○98,249元、丁○○98,249元、丙○○98,249元;卯○○120,921元、申○○15,115元、寅○○15,115元、巳○○30,230元;壬○○18,894元、己○○18,894元、辛○○18,894元、癸○○18,894元、戊○○18,894元、庚○○18,894元暨自9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乙○○1,680元、丁○○1,680元、丙○○1,680元;卯○○2,064元、申○○258元、寅○○258元、巳○○516元;壬○○323元、己○○323元、辛○○323元、癸○○323元、戊○○323元、庚○○
323元至上開建物拆除之日止。⑪被告R○○、S○○、G○○、E○○應自門牌號碼台北
縣○○鄉○○路○段○○○巷○○號即附圖丙50-3A、50-1B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被告T○、Q○○、R○○、F○○、S○○應將上開房屋及50-1A鐵棚架拆除,被告T○、R○○、Q○○、F○○應給付原告乙○○10,519元、丁○○10,519元、丙○○10,519元;卯○○12,946元正、申○○1,618元、寅○○1,618元、巳○○3,236元;壬○○2,023元、己○○2,023元、辛○○2,023元、癸○○2,023元、戊○○2,023元、庚○○2,023元,並與S○○、G○○、E○○自9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乙○○1,001元、丁○○1,001元、丙○○1,001元;卯○○1,231元、申○○154元、寅○○154元、巳○○308元;壬○○192元、己○○192元、辛○○192元、癸○○192元、戊○○192元、庚○○192元,至騰空之日止。
三、被告林朝慶、李林月、C○○○、B○、辰○○○、未○○、丑○○、酉○○、玄○○、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I○○、N○○、S○○、G○○、E○○、K○○、L○○、O○○、D○○○、P○○、Q○○、R○○等12人(下稱被告I○○等人)則以:
㈠系爭第50-1、第50-3地號兩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原告卯
○○、申○○、寅○○、巳○○4人之祖先 林茂己 與其兄 林桂旺林乞金 所共有,被告S○○、G○○、E○○、K○○、L○○、O○○、D○○○、P○○8人係鄭金發之繼承人,鄭金發與H○○(93年2月24日歿)、被告N○○、I○○等4人之祖父 鄭扞 ,於明治38年底,原向林茂己以同地段49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惟未久因林茂己之子 林猛 為求養鴨方便,而鄭扞為興建住宅有道路出入之利便,雙方同意以系爭第50-1地號土地約500坪與同地段49地號土地同面積之土地交換,自此鄭扞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間,即在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林猛則在第49地號土地上養鴨、種菜、蓋屋。嗣於60年間,政府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因而徵收49地號土地,被告H○○等人亦以上開土地已與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交換而拒絕受領補償費,此經前案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當時徵收補償之發放資料,上開49地號土地大部分之徵收補償款係以被告名義提存,係因該49地號土地尚登記被告宗族名義而未變更登記原告名義所致。又原告等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田賦自60年起均由被告I○○等人繳納,系爭第50-1地號土地土地自60年起均由被告使用,原告欲使用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道路尚且向被告借用,亦明雙方祖先確有互易。鄭扞與林猛2人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及日本民法物權篇規定,於土地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土地所有變動之效力。而原告卯○○、申○○、寅○○、巳○○所繼承林猛名下登記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既已因上開互易契約而移轉予鄭扞,則該等原告所繼承之林猛名下登記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僅為一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並未具有真正之所有權效力,該等原告自不得對抗被告I○○等12人所繼承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則渠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訴,自非適法。
㈡退步言之,如 鈞院 認鄭扞與林猛2人之土地互易契約尚未生
土地所有變動之效力,原告仍已繼承取得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被告I○○等12人不同意系爭第50-1、50-3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同意分割後被告I○○等12人維持共有狀態,致被告等仍無法各自使用分割後之土地,且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劃設一達150坪之私設道路維持共有(且此道路亦非原有道路),以致被告I○○等12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且均僅8至10餘坪,根本不可能單獨建築使用,其處分出賣價值亦因而降低,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分配價款。
㈢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⒈鄭扞以系爭49地號土地向林猛交換系爭50之1地號土地,
雖於台灣光復後疏於依法律變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所為於日據時期確已發生物權變更之效力,且原告等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豋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又 鄭扞之 換地及嗣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均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縱認被告等仍未依互易取得系爭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得認定足見渠等就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使用。是鄭扞在系爭50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嗣後被告H○○、N○○、I○○與已歿之鄭金發等人使用系爭50之1地號土地,不惟在其應有範圍內,且係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非無權佔用,本件原告除卯○○、巳○○、申○○、寅○○等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外,其餘乙○○等人均係於台灣光復二、三十年間,由本人或其被繼承人陸續向林茂己等人兄弟之子孫所買受而取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所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分管契約對原告全體均有效力,故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⒉系爭50之1地號土地上除有鄭扞合法興建之房屋即古厝外
,尚有搭蓋台北縣○○鄉○○路○段○○○巷○○號、19號、20號房屋。上開24號房屋部分,係69年間I○○將該筆土地之一部出租與被告天○○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年1萬元,該24號房屋係被告天○○於當時自行搭蓋使用至今,並在該址經營被告國丹公司。至19號房屋部分,乃係65年間鄭金發出租該筆土地之一部予被告J○○使用,雙方約定地租亦為每年1萬元,被告J○○自行搭蓋19號房屋作為其經營「正大鐵工廠」(負責人為李怡瑺)使用,惟於88年6月2日起正大鐵工廠即行歇業,並自歇業時起迄今均未付任何租金。另20號房屋部分,係鄭金發將該筆土地之一部無償供其女婿黃○○使用,20號房屋乃係黃○○自行搭蓋作為其經營被告北信興公司、北地公司之使用,黃○○並將房屋之一部出租予被告昆澤公司使用。雖24號及19號、2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分別登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I○○及鄭金發等人,然此係因上開房屋均屬鐵皮屋,不能為建物登記,稽徵機關為行政上便宜措施,概以土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房屋確非被告I○○等人所有,亦非被告I○○等人使用,被告無權拆除,原告請求被告I○○等人拆除已乏有據。又I○○、鄭金發僅將系爭50之1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天○○、被告J○○使用及無償提供黃○○使用,原告請求被告I○○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抑有進者,原告主張國稅局資料就古厝之權屬為鄭金發、N○○2人,詎原告竟請求I○○應與鄭金發、N○○就古厝部分所坐落土地部分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更乏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證明換地及分管之事實,惟被告I
○○等人據祖先之傳述及系爭50-1地號土地上有鄭扞合法興建之房屋存在,足令被告I○○等人信賴渠等有權使用系爭50-1地號土地,且原告亦未曾爭議,甚且向被告借路,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顯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被告非有權占有,惟被告係信賴其占有權依法推定為有權使用,復始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使用利益又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古厝既係鄭扞於日據時期合法興建,即經地主同意興建,則就古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被告I○○、鄭金發分別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天○○搭蓋上開24號房屋、被告J○○搭蓋上開19號房屋部分,I○○與鄭金發各僅收取每年1萬元租金,其中19號房屋部分(正大鐵工廠)復自88年6月2日起迄今即未收取任何租金;另鄭金發將系爭土地給予黃○○搭蓋門牌號碼20號房屋則為無償提供,是自87年起迄今,除I○○受有每年1萬元利益及鄭金發生前受有每年1萬元利益外,未受有其他利益,則原告應僅得於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合計高達380餘萬元,於法未合。況系爭50-3號土地屬旱地,位處鄉村地區,又系爭兩筆土地上除古厝外,其餘建物均屬鐵皮屋作工廠使用,則原告以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顯過高。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水連則以:伊不想辦理繼承登記,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伊不知系爭兩筆土地位於何處等語。
六、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則以: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1d、1e、1f、3e、3h所示之鐵皮屋建物,係鄭金發於63年間將該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雙方口頭約定地租每年1萬元,且承租條件之一為由正大鐵工廠興建上開房屋給鄭金發,故該建物係鄭金發所有,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並無處分權。而正大鐵工廠早於88年4月間終止租約遷離上址,將該屋歸還鄭金發,並於同年6月辦理歇業。被告並未占有上開房屋,且就上開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88年4月以前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該鐵皮屋亦已於94年間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天○○、國丹公司則以:㈠坐落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面積共534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門牌24號房屋),係由被告天○○於69年間起向被告I○○租用,年租金約為4、5萬元,因被告國丹公司係被告天○○所開設之公司(現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天○○之子亥○○),被告天○○遂將上開承租房地交由被告國丹公司共同使用,被告天○○業於93年1月3日將被告國丹公司完全遷離門牌24號房屋,已無任何占有使用事實。至於門牌號碼19號房屋,係另一被告北地公司所使用,被告天○○、國丹公司並未佔用。㈡被告天○○所使用門牌24號房屋係被告I○○所有,則被告天○○既經被告I○○同意租用該24號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該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基地即系爭50-1地號土地。被告天○○系本於與共有人I○○等所訂立之租約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天○○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蓋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損害係因被告I○○等共有人擅自佔用系爭共有土地所致,並非因被告天○○向被告I○○租用系爭共有土地所致,且被告天○○係基於與被告I○○間之合法租賃關係,且受I○○交付系爭承租土地之占有以為租賃使用,故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告天○○所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亦無返還。被告天○○自69年租用系爭房屋至今業達20餘年,實不知出租人I○○無受領系爭租金權利,遂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予被告I○○收受,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天○○使用系爭房地仍應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天○○亦無庸返還。㈢原告向被告天○○、國丹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門牌號碼254號房屋業已於92年12月底搬空拆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北信公司則以: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乙1b、1c、3b、3c所示位置之建物,係經被告北信公司負責人黃○○之岳父即鄭金發同意提供而於該土地上所搭蓋,雖由被告北信公司所佔用,惟於北信公司之前則為另一被告昆澤公司所占有使用,被告北信公司已於91年10月18日以前已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昆澤公司略以: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乙1b、1c、3b、3c所示位置之建物,被告昆澤公司僅使用該建物前半部而已,且係向被告S○○所租屋,租期3年,至9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半部澤由鄭告S○○使用等語。
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0-1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及系爭50-3地號面積2,47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原共有人林和順及林文2人分別於民國37年11月12日、47年11月6日先後死亡,林和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鄭宋(原名戌○○,49年住址變更登記時,戶口名簿上誤載為林鄭宋)、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C○○○、B○6人, 林文之 繼承人即被告辰○○○、未○○、丑○○、酉○○、玄○○、宙○○
6人;嗣戌○○於本件訴訟中之9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原共有人鄭金發於88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S○○、G○○、E○○、K○○、L○○、O○○、D○○○、P○○8人(下稱被告S○○等8人),就登記名義人林和順、林文、鄭金發所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聲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解分割土地亦未成立;及系爭兩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依法得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解聲請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共有人即被告I○○等12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十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告I○○等人雖辯稱:同地段第49地號土地,為其等祖先即被告I○○、N○○之父鄭扞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向林茂己買受,林茂己之子林猛,為求養鴨方便,乃於日據時代以其所有同段50-1地號及50-3地號部分土地約500坪與鄭扞所有同段49地號同面積土地互易,依日本當時民法物權篇第176條規定,該二筆土地已因2人土地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原告等所繼承之系爭5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自不得對抗被告I○○等12人所繼承之系爭50-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渠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惟按台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固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變動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台灣光復後,雖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仍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然此應僅限於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而言;且依目前所應適用之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該當事人間以外之土地共有人,顯不受該當事人間於日據時期所為以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所生變動力效力之拘束。是台灣光復後,債權人若仍未依據日據時期不動產互易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得本於互易之債權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惟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就共有人欲分割共有土地時,基於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就其他土地共有人而言,顯仍應以該欲分割土地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否則其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甚明。查本件被告S○○、G○○、E○○、K○○、L○○、O○○、D○○○、P○○係鄭金發之繼承人,與被告H○○、I○○、N○○抗辯其等之祖父鄭扞於日據時代以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9地號土地與林猛即原告卯○○、申○○、寅○○、巳○○之被繼承人所有同段50-1地號及50-3地號土地約500坪互易等情,縱認屬實,亦因於台灣光復至今,被告等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屬原告卯○○、申○○、寅○○、巳○○等4人因繼承而來之所有人。至於被告I○○等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指被告H○○等人可據以主張取得所有權;然該判例指明「依日據時代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查…未經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依同法第177條不得對抗第三人。第按該條所謂第三人係指非當事人及其包括繼承人,而主張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欠缺有利益之人而言。所謂正當利益,不外使當事人為登記而有保護必要之利益,必要與否依客觀的及主觀的標準決之。」,是就該互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I○○等人在為所有權登記之前,自不得對該互易契約之第三共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應為適格,依法尚無不合。是被告I○○等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
十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十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兩筆共有物之方法,如附圖甲分割圖所示:⑴50-3E:面積207.8224平方公尺,50-3F:面積691.2088平方公尺,50-1E:面積474.8318平方公尺,50-1F:面積4.1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丙○○、乙○○各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⑵50-3G:
面積553.25平方公尺,50-1G:面積29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巳○○、申○○、寅○○各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⑶50-3D:面積345.7813平方公尺,50-1D:面積184.2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己○○、癸○○、辛○○、戊○○、庚○○各按其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⑷50-1A-1: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1:
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被告I○○所有;50-1A-2:
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2: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被告N○○所有;50-1A-4甲:面積9.2109平方公尺,50-3A-4甲: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被告Q○○所有;50-1A-4乙:面積9.2109平方公尺,50-3A-4乙:
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被告R○○所有;50-1A-3,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3:面積34.5781平方公尺,由被告S○○、G○○、E○○、K○○、L○○、O○○、D○○○、P○○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⑸50-3C:面積138.3125平方公尺,50-1C:面積73.6
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未○○、丑○○、酉○○、玄○○、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⑹50-3B:面積138.3125平方公尺,50-1B:面積73.6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C○○○、B○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外就附圖甲分割圖所示50-3:面積266平方公尺,50-1:面積227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序為原告丁○○、丙○○、乙○○各192分之26,原告卯○○192分之32,原告申○○、寅○○各192分之4,原告巳○○192分之8,原告壬○○、己○○、癸○○、辛○○、戊○○、庚○○各192分之5,被告Q○○、R○○共192分之3,N○○、I○○各192分之3,被告S○○、G○○、E○○、K○○、L○○、O○○、D○○○、P○○(應繼分)共192分之3,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C○○○、B○(應繼分)共192分之12,被告辰○○○、未○○、丑○○、酉○○、玄○○、宙○○(應繼分)共192分之12等語。惟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林水連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林朝慶、李林月、C○○○、B○、辰○○○、未○○、丑○○、酉○○、玄○○、宙○○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被告I○○等人則不同意保持共有,並請求變價分割。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50-1、50-3地號兩筆土地,劃出如附圖甲分割圖所示50-3:面積266平方公尺,及50-1:面積227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惟查,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何因該兩筆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之情形,此業據本院三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I○○等12人則明白表示不願再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並認原告所提附圖甲分割方案中劃出如附圖甲分割圖所示50-3及50-1部分,乃屬新設道路,惟過寬而面積過大,致其等所餘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利用等語;另被告林朝慶、李林月、C○○○、B○、辰○○○、未○○、丑○○、酉○○、玄○○、宙○○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為被告林朝慶、李林月、C○○○、B○、辰○○○、未○○、丑○○、酉○○、玄○○、宙○○等人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所揭意旨,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分割方案為可採。
十四、次查,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兩筆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其可能核准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若干,經臺北縣政府回函稱系爭兩筆土地係屬「變更三重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劃設之乙種工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210%,鄰接8公尺及本府77定-股01-1882號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另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依基地○○○區○○○道路寬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是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鄰接8公尺現有巷道,則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基地寬度為
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即面積64平方公尺),此有該府95年5月3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97148號函及95年6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94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5宗第97頁、第223至226頁)。本件系爭50-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系爭50-3地號土地總面積2,47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分割方案,附圖甲50-1D所示面積184.2187平方公尺及附圖甲50-3D所示面積345.7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主張壬○○、己○○、癸○○、辛○○、戊○○、庚○○6人保持共有;附圖甲50-1E所示面積474.8318平方公尺及附圖甲50-3E所示面積207.8224平方公尺土地,暨附圖甲50-1F所示面積「4.1370平方公尺」及附圖甲50-3F所示面積691.2088平方公尺土地,乃分歸原告丁○○、丙○○、乙○○3人保持共有;附圖甲50-1G所示面積
294.75平方公尺及附圖甲50-3G所示面積553.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申○○、寅○○、巳○○4人保持共有;而原告主張分歸被告I○○所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甲50-1A-1及50-3A-1所示土地,則分別僅為18.4219平方公尺、34.5481平方公尺土地;而主張分歸被告N○○所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即附圖甲50-1A-2及50-3A-
2所示土地,亦僅分別為18.4219平方公尺、34.5481平方公尺土地;而主張分歸被告Q○○所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即附圖甲50-1A-4甲及50-3A-4甲所示土地,面積僅分別為9.2109平方公尺、17.2891平方公尺土地;而主張分歸被告R○○所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即附圖甲50-1A-4甲及50-3A-4甲所示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為9.2109平方公尺、17.2
891平方公尺土地;而主張分歸鄭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S○○、G○○、E○○、K○○、L○○、O○○、D○○○、P○○8人保持 公同 共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及系爭50-3地號土地,即附圖甲50-1A-3及50-3A-3所示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為18.4219平方公尺、34.5781平方公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5宗第352頁)。依上,足認系爭兩筆土地如以原告所提附圖甲原物分割之結果,將致被告I○○、N○○、Q○○、R○○所分得之面積,及被告S○○、G○○、E○○、K○○、L○○、O○○、D○○○、P○○等人分得之面積,均小於64平方公尺,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勢必成為無法再行建築之畸零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既有上開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共有兩筆土地自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命系爭共有物即系爭兩筆土地均應予變賣分割,並均按兩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十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由正當權源之事實鄭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兩筆土地,被告I○○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於63年
間將系爭兩筆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面積分別為11、73、119、49、282平方公尺)、面積共
5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擅自將共有物之上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天○○於其上搭蓋建物供其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國丹公司占有使用,迄訴訟中之93年1月3日拆除上開建物遷離完畢等事實,為被告I○○、天○○、國丹公司所自認,並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93年2月26日兩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拆除完畢之照片1張附卷足徵。依上,原告請求被告I○○、天○○、國丹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至原告雖指稱被告天○○、國丹公司於正大鐵工廠搬遷後之88年5月起,尚另無權佔用坐落如附圖乙1d、1e、1f、3e、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19號房屋等語,然為被告天○○、國丹公司否認。經查,原告該部分主張,無非係以本院93年2月2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天○○、國丹公司有將部分物品堆置於上開門牌19號房屋內及原證29照片1紙為憑,惟該張照片僅自鐵皮屋建物外觀拍攝,依照片所示,既無國丹公司招牌可資顯示有占用之實,復無法顯示該建物內部確實有堆放被告天○○、國丹公司之物品。至於本院93年2月26日履勘現場時,因H○○甫去世,門牌19號房屋因正大鐵工廠已遷走而為空屋,故被告S○○等人方於門牌19號空屋內設置靈堂,且本院該日勘驗19號房屋內部亦僅有堆放與被告S○○所從事家庭代工相同之物品,並未發現有任何營業行為或活動等情,亦有本院9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鄭金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d、1e、1f
、3e、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擅自出租予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搭蓋建物占有使用,該等被告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惟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於88年4月間即已遷離,嗣該建物於訴訟中之94年5月間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S○○等8人、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所自認,並經本院91年
6月4日、93年2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足憑,及正大鐵工廠之稅捐單位歇業證明、拆除完畢照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可稽。該門牌號碼24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係由被告J○○向鄭金發租地後所搭蓋,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屋所有權,惟被告J○○與鄭金發租地之初即口頭約定日後承租人搬遷時,該建物移轉歸屬鄭金發所有等情,為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所陳明,且該門牌號碼2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鄭金發,有房屋稅單影本2件在卷可查,再參諸正大鐵工廠搬遷後,乃係由鄭金發之配偶即被告S○○所占有使用,有本院9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所辯已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金發之情相符,應堪憑採。
㈢原告主張鄭金發生前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b
、1c、3b、3c所示、面積計392平方公尺部分擅自無償提供予其女婿即被告北信公司之負責人黃○○搭蓋建物而佔有上開土地,該等被告無權占有,其後被告S○○於89年8月間將上開建物前半部出租予被告昆澤公司,後半部則供被告S○○使用,上開建物則於94年5月拆除完畢等事實,為被告北信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90頁),並經本院91年6月4日及93年2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兩份可憑,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拆除完畢照片附卷足稽。故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北信公司,原告雖以鄭金發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冊資料,主張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鄭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S○○等8人,然非可採。惟鄭金發於生前、被告北信公司、被告昆澤公司,既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鄭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S○○等8人、被告北信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北地公司、T○、A○○亦無權佔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惟該等被告否認,查被告T○、A○○雖設籍於門牌20號房屋,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建物已拆除,業據本院兩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拆除完照片足徵;至於被告北地公司僅自認有向被告北信公司於該處借放1個桌子,並無在該處營業,有本院9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289頁),故尚難認被告北地公司有占有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T○、A○○、北信公司應遷出,並非有理。
㈣坐落系爭50-1土地上如附圖乙1R及1S所示、面積共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係鄭金發生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起造搭蓋,為其配偶即S○○所自認(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
214頁之9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並無償提供予被告宇○○使用,現由被告宇○○及S○○占有使用中,除為其等所自認外,復經本院三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附卷足徵,故原告請求被告宇○○、S○○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乃為有據。至於G○○、E○○、K○○、L○○、D○○○、P○○並未居住上開建物內,而被告O○○係被告宇○○之配偶,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遷出,非有理由。惟該建物係鄭金發生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為被告S○○自認,並有本院兩次勘驗筆錄可稽,鄭金發為該建物原始起造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即被告S○○等8人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有處分權能,故原告請求 鄭發金 之繼承人即被告S○○等8拆除上開建物,洵為有據,及被告S○○、G○○、E○○、K○○、L○○、O○○、D○○○、P○○應與被告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肆所示金額),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合計339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古厝),雖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該古厝係鄭金發、N○○所有,並由被告宇○○、S○○、T○、A○○占用等語,被告宇○○、S○○、I○○等12人否認古厝係鄭金發、N○○2人所有。查:⑴原告雖主張古厝之門牌號碼實際上應為20號,而該門牌號碼20號房屋,依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所示,屬鄭金發、被告N○○所有,故請求被告N○○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S○○等8人拆除該古厝等語,然為該等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27日函所檢附之門牌號碼19、21、24號房屋之編釘門牌申請書影本3件,該函並敘明門牌號碼19、20、21、號門牌,係分別於76年10月1日由中興路1段130巷7號、
5號、8號及6號之1門牌整編而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339頁至349頁),惟經本院就附圖乙1M、1N、1P、1Q所示古厝位置、附圖乙1R、1S所示建物、附圖乙1b、1c所示建物,函詢該3棟建物之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乙節,經該所函覆稱:「中興路1段150巷20號係民國42年以前之舊有房屋,『本所查無編釘資料』,其餘來函所指之們牌號碼原始編釘資料並無記載地號,僅於草圖中標示,且因年代久遠,四周環境已有改變,無法確定該建物門牌之位置。」,此有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北縣五戶字第092000119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宗卷第
430頁),準此,原告雖上開門牌號碼編釘資料為據而主張附圖乙1M、1N、1P、1Q所示古厝之門牌號碼應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0號」,並進而主張該2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N○○、鄭金發(已歿)所有,然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既函覆如上,則原告主張古厝即為門牌號碼20號房屋,暨古厝為被告N○○及 鄭玉葉 等8人所有云云,即非有據。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古厝,係被告之祖先鄭扞於日據時期所起造,為被告I○○等人所陳明,並已發生多次繼承之事實,該古厝既為鄭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物,原告未能證明其繼承人間有協議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古厝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被告N○○、被告鄭玉葉等8人合計9人而已,尚非有據,故則其請求被告N○○、被告鄭玉葉等8人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應拆除古厝,尚非有據。然古厝佔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乙1M、1N、1P、1Q所示,占有人僅為被告宇○○、S○○,至於被告T○、A○○則未居住該處等事實,業據本院兩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T○、A○○亦為占有人,請求該2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該部分請求,並非有據。⑵至於被告I○○等人另辯稱因其等祖先鄭扞之換地及嗣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古厝,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均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縱認被告等仍未依互易取得系爭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得認定足見渠等就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使用等語,惟被告所主張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對鄭扞換地及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建屋乙節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I○○等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門牌19號、24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均係鄭金發、I○○於60幾年間方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空地」出租予被告天○○、J○○興建鐵皮屋廠房使用,為被告I○○、天○○、J○○、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所自認,更難謂鄭金發、I○○其後方出租系爭50-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予他人,而得認為其祖先鄭扞、與當時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等人間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就系爭50-1地號土地之使用存有本件起訴當時使用狀況之分管契約協議。是被告I○○等人主張共有人鄭扞、林桂旺、林乞金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足採。
㈥附圖丙50-3A、50-1B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建物,係H○○生前所搭建,業據H○○繼承人即被告Q○○所自認,另該建物3樓鐵皮屋,則係被告S○○所自行搭蓋,除1樓空屋無人使用外,被告S○○及其孫G○○、E○○(該2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居住於該建物2、3樓等事實,業據本院94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宗第19
9至203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證32照片)。查H○○之繼承人為被告Q○○、R○○、T○、F○○4人,有原告所提H○○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該
4名繼承人並未就上○○○鄉○○路○段○○○巷○○號1、
2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函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足徵(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宗第172頁),故該建物
1、2樓所有權仍屬被告Q○○、R○○、T○、F○○
4人公同共有。又附圖丙50-1A鐵棚架係附著於該門牌22號房屋1、2樓之旁,雖有屋頂,但無四圍,而非屬獨立得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地上物,除據本院於94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屬實外,並有原證32照片可稽,以該鐵棚架原先雖為被告天○○、國丹公司所搭,惟該二被告已遷離,鐵棚架上有先前所無、新增搭蓋之鐵皮以觀,應係被告S○○於搭設門牌號碼22號3樓鐵皮屋時所一併搭設而占用該部分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T○、Q○○、R○○、F○○應將門牌號碼22號房屋1、2樓拆除、被告S○○應將上開門牌號碼22號3樓鐵皮屋建物及50-1A鐵棚架拆除,暨被告S○○、G○○、E○○應自門牌號碼22號房屋遷出,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拆除及遷出請求,並非有據。
十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部分土地、附圖乙1R及1S所示部分土地、附圖乙1M、1N、1P、1Q所示部分土地、附圖乙1d、1e、1f、3e、3h所示部分土地、附圖乙1b、1c、3b、3c所示部分土地,分別遭上開被告無權占有,詳如前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損害,因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衡諸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縣○○鄉○○路○段僅6米寬巷弄之內,可通往中興路,100公尺外有大眾運輸系統,屬工業用地,附近多為工廠,亦有商店,系爭50-3地號土地之上方有中山高速公路高架橋通過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經本院91年6月4日、94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清況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為允當。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地價87、88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89至9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茲依上開說明,認定原告可得請求詳如附表肆所示金額,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十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分割系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及基於民法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宇○○、S○○應自如主文第8項及第10項所示建物遷出,請求被告S○○應自如主文第12項所示建物遷出,及請求拆屋還地(詳如主文所示),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各詳如附表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F0~T40┌───────────────────────────────────────────────┐│附表壹:│├───────────────────────────┬─┬────────────┬────┤│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臺北縣│五股鄉│更寮│褒子寮│0000-0000│建│││1406│全部│└───┴────┴────┴────┴────────┴─┴──┴──┴──────┴────┘┌───────────────────────────────────────────────┐│附表貳:│├───────────────────────────┬─┬────────────┬────┤│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臺北縣│五股鄉│更寮│褒子寮│0000-0000│建│││2479│全部│└───┴────┴────┴────┴────────┴─┴──┴──┴──────┴────┘┌───────────────────────┐│附表參:│├──┬────┬───────────────┤│編號│姓名│共有人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變賣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價金比例)│├──┴────┴───────────────┤│原告部分:│├──┬────┬───────────────┤│1│丁○○│一九二分之二六│├──┼────┼───────────────┤│2│丙○○│一九二分之二六│├──┼────┼───────────────┤│3│乙○○│一九二分之二六│├──┼────┼───────────────┤│4│卯○○│一九二分之三二│├──┼────┼───────────────┤│5│申○○│一九二分之四│├──┼────┼───────────────┤│6│寅○○│一九二分之四│├──┼────┼───────────────┤│7│巳○○│一九二分之八│├──┼────┼───────────────┤│8│壬○○│一九二分之五│├──┼────┼───────────────┤│9│己○○│一九二分之五│├──┼────┼───────────────┤││癸○○│一九二分之五│├──┼────┼───────────────┤││辛○○│一九二分之五│├──┼────┼───────────────┤││戊○○│一九二分之五│├──┼────┼───────────────┤││庚○○│一九二分之五│├──┴────┴───────────────┤│被告部分:│├──┬────┬───────────────┤│1│Q○○│一二八分之一│├──┼────┼───────────────┤│2│R○○│一二八分之一│├──┼────┼───────────────┤│3│N○○│一九二分之三│├──┼────┼───────────────┤│4│I○○│一九二分之三│├──┼────┼───────────────┤│5│鄭金發│一九二分之三│││(已歿)│繼承人為S○○、G○○、E○○││││、K○○、L○○、O○○、 陳鄭 ││││淑琴、P○○,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賣分割之價金為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6│林和順│一九二分之一二│││(已歿)│繼承人為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C○○○、B○,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賣分割之價金為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7│林文│一九二分之一二│││(已歿)│繼承人為辰○○○、未○○、林火││││慶、酉○○、玄○○、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賣分割之價金││││為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附件一: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肆:本院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面積共534平方公尺土地
部分,給付義務人為被告I○○、天○○、國丹公司─⑴起訴前5年:
①534㎡×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9(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扣除被告I○○應有部分)=440.76㎡(原告等人扣除被告I○○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
②440.76㎡×7500元(87、88年公告地價)×0.8×0.06×
2年=317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440.76㎡×8000元(89、90、91年度公告地價)×0.8×
0.06×3年=50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②+③=825103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137517元(計算式:825103元×26/156=137517);給付卯00000000元(計算式:825103元×32/156=169252元);給付申○○、寅○○各21156元(計算式:825103元×4/156=21156元);給付巳0000000元(計算式:825103元×8/156=42313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26446元(計算式:
825103元×5/156=26446元)。
⑵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440.76㎡×8000元(92年度公告地價)×0.8×0.06=169252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28209元(計算式:169252元×26/156=28209元);給付卯0000000元(計算式:169252元×32/156=34718元);給付申○○、寅○○各4340元(計算式:169252元×4/156=4340元);給付巳○○8680元(計算式:169252元×8/156=8680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5425元(計算式:169252元×5/15
6=5425元)。以上⑴+⑵,則被告I○○、天○○、國丹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165726元(000000+28209=165726);給付卯0000000元(000000+34718=20397);給付申○○、寅○○各25496元(21156+4340=25496);給付巳0000000元(42313+8680=50993);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31871元(26446+5425=31871)。
附圖乙1d、1e、1f、3e、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⑴87年1月1日至88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給付義務人
為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J○○、S○○、G○○、E○○、K○○、L○○、O○○、D○○○、P○○:
①354㎡×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9(兩造共有人應有
部分扣除鄭金發之應有部分)=292.19㎡(原告等人扣除鄭金發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
②292.19×7500元(87、88年公告地價)×0.8×0.06÷12
×16個月=140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23375元(計算式:
140251元×26/156=23375元);給付卯0000000元(計算式:140251元×32/156=28769元);給付申○○、寅○○各3596元(計算式:140251元×4/156=3596元);給付巳○○7192元(計算式:140251元×8/156=7192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4495元(計算式:140251元×5/156=4495元)。
⑵88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
止,給付義務人為被告S○○、G○○、E○○、K○○、L○○、O○○、D○○○、P○○:
Ⅰ、88年5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
292.19×7500元(88年公告地價)×0.8×0.06÷12×8個月=70126元。
Ⅱ、89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拆除止,共52個月:
292.19×8000元(89年至94年度公告地價)×0.8×
0.06÷12×52個月=486204元。以上Ⅰ+Ⅱ合計556330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92722元(計算式:556330元×26/156=92722元);給付卯00000000元(計算式:556330元×32/156=114119元);給付申○○、寅○○各14265元(計算式:
556330元×4/156=14265元);給付巳0000000元(計算式:556330元×8/156=28530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17831元(計算式:556330元×5/156=17831元)。
附圖乙1b、1c、3b、3c所示、面積計39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北信公司、S○○、G○○、E○○、K○○、L○○、O○○、D○○○、P○○:
①392㎡×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9(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扣除鄭金發應有部分)=323.56㎡(原告等人扣除被告I○○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
②323.56×7500元(87、88年公告地價)×0.8×0.06×2年=23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323.56×8000元(89至93年度、94年5月拆除之日止公告地價)×0.8×0.06÷12×65個月=673005元。
以上②+③=905968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150995元(計算式:905968元×26/156=150995元);給付卯00000000元(計算式:905968元×32/156=185840元);給付申○○、寅○○各23230元(計算式:905968元×4/156=23230元);給付巳0000000元(計算式:905968元×8/156=46460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29037元(計算式:
905968元×5/156=29037元)。
附圖乙1R、1S所示、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給付義務
人為被告宇○○、S○○、G○○、E○○、P○○、K○○、L○○、O○○、D○○○:
⑴起訴前5年:
①50㎡×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9(兩造共有人應有
部分扣除鄭金發應有部分)=41.27㎡(原告等人扣除被告鄭金發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
②41.27×7500元(87、88年公告地價)×0.8×0.06×2年=29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41.27×8000元(89至91年度公告地價)×0.8×0.06×
3年=47543元。以上②+③=77257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12876元(計算式:77257元×26/156=12876元);給付卯0000000元(計算式:77257元×32/156=15848元);給付申○○、寅○○各1981元(計算式:7725
7元×4/156=1981元);給付巳○○3962元(計算式:77257元×8/156=3962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2476元(計算式:77257元×5/156=2476元)。
⑵自92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41.27×8000元(92至95年度公告地價)×0.8×0.06÷12=1321元。其中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
220元(計算式:1321元×26/156=220);給付卯○○
271元(計算式:1321元×32/156=271元);給付申○○、寅○○各34元(計算式:1321元×4/156=34元);給付巳○○68元(計算式:1321元×8/156=68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42元(計算式:1321元×5/156=42元)。
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合計339平方公尺土地,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宇○○、S○○:
⑴起訴前5年:
①339㎡×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6(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扣除鄭金發、被告N○○應有部分)=284.32㎡(原告等人扣除鄭金發、被告N○○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
②284.32×7500元(87、88年公告地價)×0.8×0.06×2年=20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284.32×8000元(89至91年度公告地價)×0.8×0.06×
3年=327537元。以上②+③=532247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88708元(計算式:532247元×26/156=88708元);給付卯00000000元(計算式:532247元×32/156=109179元;給付申○○、寅○○各13647元(計算式:532247元×4/156=13647元);給付巳0000000元(計算式:532247元×8/156=27295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17059元(計算式:
532247元×5/156=17059元)。
⑵自9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284.32×8000元(92至95年度公告地價)×0.8×0.06÷12=9098元。其中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1516元(計算式:9098元×26/156=1516元);給付卯○○1866元(計算式:9098元×32/156=1866元);給付申○○、寅○○各233元(計算式:9098元×4/156=233元);給付巳○○466元(計算式:9098元×8/156=466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292元(計算式:9098元×5/156=292元)。
附圖丙編號50-3A、50-1B所示、面積合計85.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給付義務人為被告T○、R○○、Q○○、F○○:
⑴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
①85.33㎡×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9(兩造共有人
應有部分扣除H○○應有部分)=70.43㎡(原告等人扣除H○○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②70.43㎡×8000元(93、94年度公告地價)×0.8×0.06
÷12×16個月=36060元。其中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丁○○、丙○○各6010元(計算式:36060元×26/156=6010元);給付卯○○7397元(計算式:36060元×32/156=7397元);給付申○○、寅○○各925元(計算式:
36060元×4/156=925元);給付巳○○1849元(計算式:36060元×8/156=1849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1156元(計算式:
36060元×5/156=1156元)。
⑵94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上一、二樓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70.43㎡×8000元(94、95年度公告地價)×0.8×0.06÷12個月=2254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376元(計算式:2254元×26/156=376元);給付卯○○462元(計算式:2254元×32/156=462元);給付申○○、寅○○各58元(計算式:2254元×4/156=58元);給付巳○○115元(計算式:2254元×8/156=115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72元(計算式:2254元×5/156=72元)。
附圖丙編號50-3A、50-1B、50-1A所示、面積合計129.86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被告S○○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上開土地範圍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①129.86㎡×15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86(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扣除H○○、鄭金發應有部分)=108.91㎡(原告等人扣除H○○、鄭金發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面積)。
②108.91㎡×8000元(94年度公告地價)×0.8×0.06÷12個
月=3485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581元(計算式:3485元×26/156=581元);給付卯○○715元(計算式:3485元×32/156=715元);給付申○○、寅○○各89元(計算式:3485元×4/156=89元);給付巳○○179元(計算式:3485元×8/156=179元);給付壬○○、己○○、辛○○、癸○○、戊○○、庚○○各
112元(計算式:3485元×5/156=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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