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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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輔佐人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屋簷上,利用其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圓形六角接頭扳手私接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訊號之便,徒手竊取屋簷上新視波公司所有、預留予工程人員日後施工使用之電纜線2綑,而為新視波公司人員當場報警查獲。
並自甲○○身上起出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鉗子1支、剪刀1支、圓形六角接頭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及電纜線2綑等物。案經新視波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
(三)證人 黃正忠 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工具,然攜帶在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雖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然並非用於竊盜使用,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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