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53號聲請人甲○○(即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92年5月8日開始清算,經清算結果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乃於94年9月6日向鈞院聲請破產,經鈞院於94年12月30日94年度破字第52號裁定書以「‧‧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回。爰依公司法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及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會議事錄正本及股東會簽到簿影本、清算人就任核備函、鈞院94年度破字第52號駁回破產宣告聲請之裁定、財產目錄等文件,向鈞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請准予核備等語。
二、公司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股東與債權人,防止私人權義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本院依據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所提出之表冊與補正提出之登記債權明細表,及依職權函各稅捐機關所查欠稅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可發現表冊顯有錯誤或遺漏,例如:㈠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時,所附具協榮公司核准解散日即92年5月7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內,負債科目內所載應付稅捐為??2,077,207元,與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0號呈報清算人卷內
各稅捐機關函覆欠稅金額有頗大出入,亦與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具狀檢附登記債權明細表,補呈報協榮公司清算前應付稅捐金額為6,527,822元顯有不符,該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科目,顯有錯誤;㈡依據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具狀所檢附登記債權明細表記載,登記債??權總額僅344,226,497元,僅拍賣抵押財產對其中7家債權??銀行為部分清償,清償金額合計21219,987,511元,未償金??額為124,238,986元,顯與清算期間收支表所載償還銀行借
款190,024,854元不符;㈢依上開核准解散日即92年5月7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總額則為845,612,132元,如僅拍賣抵押財產對其中7家債權銀行為部分清償計219,987,511元,然開始清算時已知負債總額即高達8億餘,不論依照清算期間收支表所載償還銀行借款1億9千餘萬元,抑或依聲請人補正說明清算期間僅清償登記債權銀行2億餘?千餘萬元計算,至少尚有6億餘元負債未清償,然95年7月10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內,僅註記「資產不足以以抵償負債124,238,986」元,其負債科目竟付之闕如,並無應負稅捐、借款等項目及金額之記載,所造具該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亦欠完備。
四、此外,依上開核准解散日即92年5月7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尚有1,012,197,364元(其中現金60,408元、銀行存款25,647,512元等流動資產總額476,737,527元、土地等固定資產總額342,782,899元、存出保證金等其他資產總額192,676,938元),負債總額則為845,612,132元,清算期間如僅拍賣抵押財產對其中7家債權銀行為部分清償計21219,987,511元,是協榮公司核准解散開始清算時尚留有10億餘元資產,清算期間僅部分清償2億餘之登記銀行債權,其餘近8億元相當四個資本額之鉅額資產,經清算後竟然資產不足已抵償負債1億餘元,僅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何以如此?究竟聲請人係如何進行清算?有無善盡收取債權之清算職務?又應付稅捐何以竟未能清償分文?均未見提出可供憑信之報表憑證為合理說明,徒以前開登記債權中未清償金額124,238,986元列為資產不足清償債之金額聲請破產??,顯然尚未合法完成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至為??明顯。綜合上述,本件協榮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
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曹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