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陳芃蓁 (原名: 陳夢亭
被   告  陳乙淼 (原名: 陳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芃蓁、陳乙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芃蓁前就讀能仁家商時邀同被告陳乙
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11元,並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芃蓁自102
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36,158元,及自10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6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乙淼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58元,及自10
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
證。被告陳芃蓁、陳乙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36,15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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