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富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遭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李玉英 、郭 楊秀鳳
陳川榮彭春申 等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嗣經本院以90年
度重訴530號判決,判決本件被告勝訴,本件原告不服上
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前案)。本件原告於前案訴
訟中,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3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惟
前案判決認為:「縱認上訴人主張係繼受其母李玉英而占
有系爭土地屬實,然其主觀上既始終均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與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而不予採信,本件原
告因此敗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院民事
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91年
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範圍如附圖所示之地上權占有時效
未中斷。惟依據前案判決,上訴人係因未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與占有時效有無中斷並無關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占有時效未中斷,顯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應予駁回。
(三)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確認前述案號原告部
分D、H所示地上物之D部分為陳川榮所有,H部分在92年3
月17日時為 羅相霖 所有、確認前述案號地上物使用土地補
償金之原告部分債權不存在。查兩造於前案其之訴訟標的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
非原告對於如附圖D、H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認為在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內。又原
告上開主張既然為被告所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39年8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前案被告即訴外人李英係於59年11月30日遷入系爭土
地上,開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及設置地上物,至90年
6月6日將占有權交付予原告。又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對象,係指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縱李玉英於前案將系爭
國有土地之占用權交付於原告,並非將地上物之所有權讓
予原告。緣此,原告僅止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交付。被告
於前案確實依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並未就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有無為訴之標的或追加起訴,依法律規定,地上
權之有無與地上物之物上請求權(即土地使用補償)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毋庸再另行舉證。被告在前案雖於地上物
部分取得勝訴,並非在地上權之有無取得勝訴,則原告之
地上權時效並未因前案之民事判決而中斷占有權之交付時
效。再就民法第125條明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李玉英自59年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設置地上物,
迄交付占有權時已逾30年,被告於前案未依法起訴地上權
之有無,亦未追訴地上權之有無,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因前案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而中斷時效,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亦加以引用而屢次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申請,其理由如上。原告為此請求確認李玉英交付之地上
權占有時效並未因前案之判決勝訴而中斷。
(二)附圖所示D部分為陳川榮房屋前遮雨棚;附圖所示H部分在
92年3月17日時為羅相霖所有:
1.附圖所示D部分15平方公尺、H部分34平方公尺,D部分為
前案判決之陳川榮家前面遮雨棚、支架及附著點均在356
巷80弄129號之牆上,不可能係原告所起造之物;H部分為
李英所有,支架及附著點均在案外人羅相霖之356巷80
弄180號牆上,不可能係原告起造(現已拆除再造)。該D
、H面積合計49平方公尺,判決補償金16,525元,詳該計
算公式之起始月年係85年6月至90年6月。然原告在監12年
6個月,90年4月26日出獄,如果真有使用亦僅月餘可計,
更何況地上物非原告所有,更不曾使用,亦無法使用,被
告竟以此為基礎,要求原告至郵局繳交上百萬元之補償金
,為此聲明確認原判決之補償金債權不存在。
2.被告依前案判決,將全部之土地補償金逐列予原告繳納,
就其繳納面積與原判決相同,卻辯稱地號重複,又因李玉
英死亡,王富山應全部承受等語。然訴外人彭春申、郭楊
秀鳳、陳川榮並未將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李玉英部
分亦已拋棄繼承,而原告戶籍謄本載明83年7月8日在綠島
監獄至90年4月26日出獄,同年5月1日遷入本地籍,90年
6月6日受李玉英交付合併占有時效,90年5月22日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依此原告不可能於85年使用上列全部地上
物而必須繳納上述使用補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確認本院民事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民事9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範圍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
2.確認前述案號原告部分D、H所示地上物之D部分為陳川榮
所有、H部分在92年3月17日時為羅相霖所有。
3.確認前述案號地上物使用土地補償金之原告部分(即D、H
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確認前案判決範圍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惟複丈成果圖尚包含訴外人李玉
英、陳川榮及 郭楊秀鳳 之使用範圍,原告所主張確認之範
圍為何,及係請求確認何時起或何時段之地上權占有時效
未中斷,原告就此並無明確陳明,顯係請求標的不明確,
原告應陳明之。又參照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既經前案判決原告及李玉英應
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地
上權存在時效未中斷,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應更正為陳川榮所有,
另H部分地上物應更正為羅相霖所有。惟此部分業經前案
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
第256號審理時調查係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就本院90年重
訴字第530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並無就此部分聲明上
訴或不服,是以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如附圖所示
D、H部分鐵架棚,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派員複查結果,
該鐵架棚業已柝除,原鐵架棚所坐落位置現由原告重新搭
建鐵皮造鐵架棚及部分占作庭院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H
部分地上物業經前案判決係原告所有,被告自得依據該前
案確定判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通
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
,實依法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圖D、H所示地上物於前案判決時分別為
訴外人陳川榮、羅相霖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均親自到庭辯論,惟未就
如附圖D、H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爭執,此觀諸前
案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第40頁),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
件訴訟,而為上開主張,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又證人陳川榮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以前是
否曾經遭被告提告拆屋還地?)有。」、「(問:上方照
片裡的棚架是你的還是原告的?)(提示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530號卷宗第199頁)是原告所有的。」、「(問:中
間照片的房子是何人所有的?)(提示上開卷宗第200頁
)是我所有的。」、「(問:請證人再度確認剛才陳述是
否正確?)(提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卷宗第199頁
上方)該棚架是位於我家門口,是我所有的。該處本來是
石棉瓦,不過在民國92年拆除,後來我才蓋了該棚架。」
、「(是何時拆掉石棉瓦的?)民國92年。」、「(問:
剛剛提出的照片是91年拍攝的,為何說是92年拆除才蓋了
該棚架?)我想不太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
面至92頁)。足見證人陳述前後矛盾,其所述情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尚難據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此
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上情,自難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D、H
所示地上物分別為訴外人陳川榮、羅相霖所有,顯屬無據
,自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如附圖D、H所示地上物
占用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係
如附圖D、H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
案,而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屬他人所有,惟其所有舉
證既不足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其據此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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