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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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賴瓊貞
被   告  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囿全
被   告  李嘉玲
       李建龍
       王喻生
      黃 皇儕黃欽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慶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囿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建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王喻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陳慶章負擔新臺
幣叁仟陸佰壹拾捌元、被告陳囿全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玖元
、被告李嘉玲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叁元、被告李建龍負擔新
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被告王喻生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伍
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
、李建龍、王喻生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叁
拾貳萬壹仟叁佰元、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壹佰叁拾貳萬捌仟壹
佰元、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新臺幣(下同)2,705,81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
分減縮為自98年2月20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王喻生、李建龍、 黃皇儕 即黃欽奇經合法通
知,被告王喻生、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皇儕即
黃欽奇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陳敏容 (原告請求被告陳敏容給付
會款部分,因逾期未補正陳敏容之住居所,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原告對被告陳敏容之起訴)於民國95年1月間參加由原告
擔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共七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8人,會期
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每一會份基本會款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6日晚上8時於
會首住家開標,底標為1,000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
繳清會款。被告李建龍於95年3月16日以5,300元得標,實際
取得會款624,500元;被告王喻生於00年0月00日以5,500元
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29,800元;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於95
年6月16日以6,800元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30,000元;訴外
人陳敏容於95年9月16日以4,300元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46,
000元;被告李嘉玲於95年10月16日以3,300元得標,實際取
得會款646,000元;被告陳囿全於95年11月16日以2,600元得
標,實際取得會款646,000元;被告陳慶章於95年12月16日
以2,700元得標,實際取得會款646,000元,上開款項均依被
告等人之指示匯入被告陳囿全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及訴外人陳敏容於得標後
,應每月繳付會款合計170,500元(25300+25500+26800+
24300+23300+22600+22700=170500),詎被告等自96年
6月起,即拒絕給付死會會款,或僅給付部分會款,迄互助
會於98年2月結束為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合計2,728
,000元,經扣除被告陳慶章夫妻剪檳榔工錢22,182元後,尚
欠2,705,818元。又被告等參加之七會,原告僅認識被告陳
慶章、陳囿全、李嘉玲,渠等三人稱會負責所有會款,亦係
由被告陳慶章出面代其他被告投標,並由被告李嘉玲聯繫會
款收取、繳交事宜,原告從未見過其餘會員。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
705,818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慶章、陳囿全辯稱: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李嘉
玲係被告陳囿全之前妻,被告李建龍則係被告李嘉玲之胞弟
,當初係原告詢問被告陳慶章有無意願參加系爭合會,被告
陳囿全參加一會,被告李嘉玲徵得被告陳慶章同意以陳慶章
名義參加一會,另被告王喻生、李建龍亦表示要跟會,被告
陳囿全即帶同其二人與原告見面認識,亦係其二人偕同被告
陳慶章到場投標,被告陳囿全係於95年11月16日得標,被告
及訴外人陳敏容等七會應繳交之會款均係由被告李嘉玲以被
告陳囿全之帳戶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積欠會款2,
705,818元,惟對於會款之計算語焉不詳,且被告僅就各自
參加之合會負責,原告合併計算七人之合會會款,並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顯然無據;另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
項規定代為給付會款及於何時給付,均未舉證證明,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會款及利息,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嘉玲辯稱:伊參加一會,另以被告陳慶章名義參加一
會,伊胞弟李建龍參加一會,並另以被告黃欽奇、訴外人陳
敏容之名義參加二會,據伊所知陳敏容、黃欽奇並不知情,
被告王喻生係被告李建龍的女朋友,亦有參加一會;伊於95
年10月16日得標,被告陳慶章於95年12月16日得標,被告李
建龍於95年3月16日得標,被告王喻生於00年0月00日得標;
被告黃欽奇於95年6月16日得標;訴外人陳敏容於95年9月16
日得標;被告李建龍、王喻生各僅交給伊會首錢20,000元、
60,000元,王喻生、陳敏容係伊雇用的美容師,被告黃欽奇
係李建龍的同學,因被告李建龍當時剛開店資金週轉困難,
伊代墊 其與王喻生的會款,被告李建龍得標後,告訴伊說
他已經將陳敏容、黃欽奇的會吃下來,也就是三個會都是他
的;96年12月21日前伊都有正常繳納會款,另97年2月伊也
有匯會款,被告陳慶章及伊個人部分,伊願意負責,其他人
的部分伊不願意也無法負責;伊已支付會款230餘萬元,伊
與被告陳慶章、陳囿全並未積欠會款,被告李建龍、王喻生
應付的會款都是由伊繳交給會首,但伊只收到其二人95年1
月份的會款80,000元,2月份開始均由伊幫忙墊繳,其二人
得標後,伊就會從應得會款中扣掉之前未給伊的會款;如按
照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未付會款明細表所載,不足額部
分,伊要按照伊、被告陳囿全、被告陳慶章之順序折抵,如
有剩餘即折抵上開三人下月份的會款;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積
欠會款2,705,818元,惟對於會款之計算語焉不詳,且被告
僅就各自參加之合會負責,原告合併計算七人之合會會款,
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顯然無據;另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4項規定代為給付會款及於何時給付,均未舉證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會款及利息,亦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辯稱: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亦不知道
有這件事,伊未同意被告李建龍以伊名義參加合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喻生、李建龍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5年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
38人,會期自95年1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每一會份基
本會款為20,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6日晚上8時於會首
住家開標,底標為1,000元,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繳清
會款;被告李建龍於95年3月16日以5,300元得標;被告王喻
生於00年0月00日以5,500元得標;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名義
之會份於95年6月16日以6,800元得標;訴外人陳敏容名義之
會份於95年9月16日以4,300元得標;被告李嘉玲於95年10月
16日以3,300元得標;被告陳囿全於95年11月16日以2,600元
得標;被告陳慶章名義之會份於95年12月16日以2,700元得
標,上開得標後之會款均由原告依被告李嘉玲之指示匯入被
告陳囿全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李建龍、王喻生、黃皇儕即黃欽奇、訴外人陳敏
容、被告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之會份於得標後,每月各
應繳付死會會款25,300元、25,500元、26,800元、24,300元
、23,300元、22,600元、22,700元,合計170,500元,均由
被告李嘉玲匯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匯款
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李嘉玲、陳慶章、陳囿全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參加之七會,原告僅認識被告陳慶章、陳囿
全、李嘉玲,渠等三人稱會負責所有會款,亦係由被告陳慶
章出面代其他被告投標,並由被告李嘉玲聯繫會款收取、繳
交事宜,被告等應共同給付積欠之七會會款等語;被告陳慶
章、陳囿全、李嘉玲辯稱被告李嘉玲徵得陳慶章同意以其名
義參加合會,被告李建龍則另以黃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之
名義入會,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之會款均已清償完
畢等語;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則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亦
未同意被告李建龍以其名義入會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慶章既然同意借名予被告李嘉玲參加系爭合會,彼二
人間即成立借名契約,出名人即被告陳慶章與第三人即原告
成立合會契約時,其與被告李嘉玲內部間所約定之借名契約
,未必為原告所知悉,基於法律關係之明確性及第三人之合
理信賴,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僅存於出名之被告陳慶章與
原告之間,被告陳慶章尚不得以其與被告李嘉玲間內部之約
定,對原告主張被告李嘉玲方為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是
被告陳慶章仍應依系爭合會契約負履行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未見過被告李建龍、王喻生、黃皇儕即黃欽奇及
訴外人陳敏容,渠等均為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之人
頭;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則抗辯李建龍、王喻生各
參加一會,被告李建龍並另以黃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之名
義入會。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而依被告陳囿全於偵查中陳稱:李嘉玲係伊前妻,王
喻生、陳敏容係李嘉玲雇用的美容師,李建龍係李嘉玲的弟
弟,黃欽奇是李嘉玲表妹婿,這些人都是李建龍找來的,其
中王喻生、李建龍伊有帶到現場投標,之後投標亦有找陳慶
章帶他們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李嘉玲於偵查中證
稱:陳敏容、王喻生係伊雇用的美容師,也是李建龍的女朋
友,黃欽奇是李建龍的同學,伊以證人出庭李建龍的案子時
,才知道黃欽奇被冒名,當初要加入合會時,伊曾帶李建龍
、王喻生去找過原告,李建龍開車廠規模不小,也是等到他
人跑了,伊才知道他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他有取走王喻生、
李建龍、陳敏容、黃欽奇四會的會款,死會會錢他每個月只
給伊幾萬元,不足部分伊都幫他補齊交給會首,李建龍自己
有出面去標三次等語(見偵卷第78至80頁);被告黃皇儕即
黃欽奇於本院陳稱:伊認識被告李建龍,是被告李建龍以伊
名義跟會,但他沒有跟伊說要以伊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10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既係以被告李建龍、王
喻生、黃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
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復否認以被告李建龍等四人之名義
入會,而被告等人標得之會款雖係匯入被告陳囿全帳戶,並
由被告李嘉玲負責繳納被告等七會之死會會款,然此亦有可
能係被告李建龍、王喻生委託被告李嘉玲一併處理會款收取
、繳交事宜,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李建龍等四人確為被告陳
慶章、陳囿全、李嘉玲之人頭會員;惟由被告陳囿全、李嘉
玲、黃皇儕即黃欽奇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李建龍應有以被告
黃皇儕即黃欽奇、訴外人陳敏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自應
由實際參與合會之被告李建龍就被告黃皇儕即黃欽奇、訴外
人陳敏容之會份負其責任。
⑶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未付會款明細表所載,被
告等七會自96年6月起即未正常繳交死會會款;被告李嘉玲
雖辯稱其與被告陳慶章、陳囿全之死會會款均已清償完畢,
甚有溢繳情事,並提出清償明細1紙為證。然查,被告陳慶
章、陳囿全、李嘉玲之死會會款合計為68,600元(23300+2
2600+22700=68600),惟觀諸被告李嘉玲所提出之清償明
細,其上載明95年1月匯140,000元繳七人、95年2月匯140,0
00元、95年5月匯150,800元、95年7月匯158,100元、95年8
月匯157,100元、96年1月至5月每月各匯170,500元、96年6
月匯100,000元、96年9、11、12月各匯170,500元、97年1月
匯100,000元。則被告李嘉玲每月僅需繳交渠三人之死會會
款68,600元即足,實無溢繳之必要,且其多次將七會死會會
款合計170,500元匯款予原告,被告陳囿全亦稱七會會款都
是統一由被告李嘉玲辦理匯款等語,被告李嘉玲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李建龍、王喻生有拿幾萬元會款予伊,不
足部分,則由伊代墊等語,是被告李嘉玲確有代被告李建龍
、王喻生墊付會款予原告,自不能於其無力清償後,更行主
張前所繳交者係其與被告陳慶章、陳囿全三人之會款,溢繳
部分則抵充渠三人未到期之會款。又被告李嘉玲主張如依附
表所示之應付未付會款明細表,七會會款不足額部分,係依
序按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之順序清償,則經扣除被告李
嘉玲等三人當月應付之會款後,如尚有剩餘時,應按其餘四
會之會款平均扣抵之。則被告李嘉玲、陳慶章、陳囿全、李
建龍、王喻生自96年6月至98年2月份應付而未付之會款各如
附表所示分別為李嘉玲276,200元、陳慶章359,100元、陳囿
全321,300元、李建龍1,328,100元、王喻生443,300元。另
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章部分應扣除陳慶章夫婦剪檳榔之工錢22
,182元,經扣除後,被告陳慶章應給付之金額為336,918元

⑷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慶章給付會款33
6,918元、被告陳囿全給付會款321,300元、被告李嘉玲給付
會款276,200元、被告李建龍給付會款1,328,100元、被告王
喻生給付會款443,300元,及均自最後一期開標(即98年2月
16日)後第4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就被告李建龍、王喻生部分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27,829
元,應由被告陳慶章、陳囿全、李嘉玲、李建龍、王喻生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應付未付會款明細表(七會死會會款合計170,500元)│
├──┬────┬───────┬──────────────────┤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清償部分│
├──┼────┼───────┼──────────────────┤
│1│96年6月│70,500元│100,000元│
│││├──────────────────┤
││││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李建龍(含黃│
││││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王喻生各清償│
││││23,300元、22,600元、22,700元、│
││││23,550元、7,850元。│
├──┼────┼───────┼──────────────────┤
│2│96年7月│170,500元││
├──┼────┼───────┼──────────────────┤
│3│96年8月│129,500元│41,000元。│
│││├──────────────────┤
││││李嘉玲、陳囿全各清償23,300元、17,700│
││││元│
├──┼────┼───────┼──────────────────┤
│4│96年10月│170,500元││
├──┼────┼───────┼──────────────────┤
│5│97年1月│70,500元│100,000元。│
│││├──────────────────┤
││││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李建龍(含黃│
││││皇儕即黃欽奇、陳敏容)、王喻生各清償│
││││23,300元、22,600元、22,700元、│
││││23,550元、7,850元│
├──┼────┼───────┼──────────────────┤
│6│97年2月│120,500元│50,000元。│
│││├──────────────────┤
││││李嘉玲、陳囿全、陳慶章各清償23,300元│
││││、22,600元、4,100元│
├──┼────┼───────┼──────────────────┤
│7│97年3月│170,500元││
├──┼────┼───────┼──────────────────┤
│8│97年4月│170,500元││
├──┼────┼───────┼──────────────────┤
│9│97年5月│170,500元││
├──┼────┼───────┼──────────────────┤
│10│97年6月│160,500元│李嘉玲清償10,000元│
├──┼────┼───────┼──────────────────┤
│11│97年7月│150,500元│李嘉玲清償20,000元│
├──┼────┼───────┼──────────────────┤
│12│97年8月│170,500元││
├──┼────┼───────┼──────────────────┤
│13│97年9月│170,500元││
├──┼────┼───────┼──────────────────┤
│14│97年10月│170,500元││
├──┼────┼───────┼──────────────────┤
│15│97年11月│17,0500元││
├──┼────┼───────┼──────────────────┤
│16│97年12月│170,500元││
├──┼────┼───────┼──────────────────┤
│17│98年1月│150,500元│李嘉玲清償20,000元│
├──┼────┼───────┼──────────────────┤
│18│98年2月│170,500元││
├──┴────┴───────┼──────────────────┤
│合計:2,728,000元│李嘉玲尚欠276,200元(23300×18-143│
││200=276200); 陳囿全尚 欠321,300元(│
││22600×00-00000=321300);陳慶章尚│
││欠359,100元(22700×00-00000=35910│
││0);李建龍尚欠1,328,100元(76400×│
││00-00000=0000000);王喻生尚欠443│
││,300元(25500×00-00000=4433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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